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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蔡某乙、徐某丙、蔡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欧阳林秋,系徐某甲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略),现住益阳市如舟庄园。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住(略)。

被告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住(略)。

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乙、徐某丙、蔡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丙、蔡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离婚后,携子被告徐某丙与被告蔡某乙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蔡某丁,同居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蔡某乙的毒打和虐待,致使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流落街头。1995年欧阳林秋收留原告并共同生活至今,于X年X月X日生育欧阳来喜,2010年9月28日由民政部门补办结某。原告父母吃国家粮,有48000元存款,原告父母的房屋在2009年7月21日因拆迁得征收款170000元,2010年7月4日欧阳林秋看望原告母亲时,原告母亲将218000元的事告诉欧阳林秋,218000元是给原告买社保、治病和培养外孙欧阳来喜用的。原告母亲死后,原告系唯一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占有原告母亲218000元遗产拒不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继承的遗产218000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被告蔡某乙系1989年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原告与前夫生育了被告徐某丙,原告与被告蔡某乙未办理结某登记,但形成了事实婚姻,1990年生育被告蔡某丁,原告家原有房屋2间半,1991年被告蔡某乙另建3间正屋和2间杂屋(土砖结某),原告家原有房屋被推翻,1991年原告患精神病在益阳治疗花费1700元,不存在被告蔡某乙毒打和虐待原告。原告因患精神疾病,曾多次走失,经家人多方寻找回来,1996年原告又因患病走失,至2000年欧阳林秋找至被告家中,才知道原告从1996年走失后在欧阳林秋家生活,2003年被告蔡某乙建2间X层的楼房X栋,面积208平方米。因风力循环项目房屋拆迁获补偿款共计233278元,其中原告之母刘某秀名下的补偿款为44358元,由被告蔡某乙代其领取和保管,原告诉称刘某秀有存款48000元不属实。从被告蔡某乙到原告家后,一直照顾、赡养原告父母至他们去世,并办理了他们的丧葬事宜,抚养了被告徐某丙,原告和欧阳林秋未尽义务,原告要求继承遗产没有理由,因被告徐某丙是刘某秀之孙,故被告徐某丙才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被告徐某丙,双方离婚后,1989年被告蔡某乙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被告蔡某丁,原告患精神疾病于1996年下半年离家走失,由欧阳林秋收留并共同生活至今,X年X月X日生育欧阳来喜,2010年9月28日由民政部门办理结某登记。原告父母原有2间半的土砖房,1991年建3间正屋和2间杂屋并将原来的旧屋拆除,2003年被告蔡某乙建2间X层的楼房X栋。2009年,因益阳高新区风力循环项目,上述两房屋需拆迁,被告蔡某乙以原告为被拆迁人与益阳高新区X区管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共获补偿款233278元,其中原告之母刘某秀名下的补偿款为44358元,由被告蔡某乙代为领取、保管和使用。原告父母徐某生和刘某秀夫妻有一子在煤矿事故中丧身,该子未生育小孩,每月煤矿向徐某生和刘某秀夫妇支付80元至270元不等的生活费。原告之父徐某生于1996年去世,原告之母刘某秀于2010年农历6月去世。被告蔡某乙承担了原告父母的生养死葬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系患精神疾病的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监护人为欧阳林秋。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结某、残疾人证及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继承人。因徐某生、刘某秀夫妇仅生育原告和一个儿子,儿子在矿难中丧身,未生育小孩,故原告系刘某秀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徐某丙系刘某秀之孙,不是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蔡某乙主张被告徐某丙系刘某秀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应当明确继承遗产的范围。本案遗产涉及拆迁补偿款和刘某秀生前存款,而拆迁补偿款含有房屋原有价值、家庭共同成员份额及安置补偿等性质。从拆迁补偿协议来看,列入刘某秀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只有44358元,原告未提供刘某秀生前留有存款48000元的证据,且被告蔡某乙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存款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能确定刘某秀遗产范围的拆迁补偿款为44358元,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233278元全属于遗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秀生前并未留有遗嘱,虽被告蔡某乙承担了徐某生、刘某秀夫妇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但被告蔡某乙与徐某生、刘某秀夫妻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刘某秀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告继承,被告蔡某乙承担生养死葬义务中所产生的费用可在刘某秀的遗产中予以支付。本院考虑到煤矿每月支付了刘某秀一部分生活费用、刘某秀死前需花费医药费的客观事实以及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丧葬所需要的费用,酌情认定被告蔡某乙承担生养死葬义务中所产生的费用为25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蔡某乙,可在遗产中扣除,余款19358元应由被告蔡某乙支付给原告。刘某秀名下的拆迁补偿款44358元,已由被告蔡某乙领取、保管,被告徐某丙、蔡某丁并未占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蔡某丁支付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乙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刘某秀的遗产1935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4000元,被告蔡某乙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忠

审判员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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