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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刘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负责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13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丙的豫x号轿车在联盟路X村方向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昌交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后因损害赔偿达不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某、第某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项共计6593.18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出事故以后,交警队也到场进行了询问,原告住院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天之后,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3时10分,在洛阳市X村小区门口处,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联盟路由东向北望华侨新村X区院内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侯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昌交巡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往二0二医院及洛阳市第某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门诊费614.4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侯某自行前往洛阳市第某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22日,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出952.53元。2011年3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委托,洛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侯某所驾驶车辆进行了损失估价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侯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908元。原告侯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侯某系洛阳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2000元,2011年3月14日至3月22日期间未上某,工资已被扣除。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支出施某150元、停某125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刘某丙,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被告刘某丙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刘某乙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侯某身体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侯某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566.93元。该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乙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医院对原告住院时的诊断可显示,其住院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误某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侯某系洛阳创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月工资2000元,其单位出具证明称原告侯某自2011年3月14日至3月22日期间未上某,故原告侯某误某为:2000元/月÷30天×9天=600元。原告主张的季度奖、年终奖,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553.27元。原告侯某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243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9天=553.2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侯某共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五、营养费90元。原告侯某共住院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六、交通费383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七、施某、停某、鉴定费32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侯某的损失,只有施某、停某、鉴定费325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因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乙应当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刘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刘某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30.2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侯某施某、停某、鉴定费共计325元。

三、被告刘某丙对上某第某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某、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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