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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告:宋某丙,男。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系堂兄妹关系。1998年8月11日我父亲宋某甲某与临颍县X村签定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且颁发了土地承包书,承包了5.3亩土地,其中南地为1.98亩,场西为3.32亩,因场西这块土地西边有坑,加上荒地共计3.6亩。1999年我父亲宋某甲某去世,母亲改嫁,我随奶奶生活。当时我年纪小,无力耕种土地,我父亲去世时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二人将我父亲埋葬,花去一定费用,为了弥补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的经济损失,经协商,给被告宋某乙、宋某丙2亩土地(各种一亩)作为补偿,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将该2亩土地耕种5年后已归还我。2010年在我耕种该块土地时才发现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将他母亲的坟墓从其他地方搬迁在我该快责任田内,使我无法耕种及管理。2011年秋后,我将该块土地撒上化肥准备种麦耕地时,被告宋某乙、宋某丙阻扰我耕种,并且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将该块土地要去一半(1.80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事情发生后经临颍县X村委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停止侵害,排除障碍,归还1.8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将其母亲的坟墓迁出我责任田。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宋某甲当时还小,她父亲去世时我和弟弟宋某丙拿钱将原告宋某甲父亲埋葬,花去一部分钱,后经协商,用原告宋某甲的2亩土地作为补偿,我和弟弟宋某丙各种一亩,该2亩地我和弟弟宋某丙耕种5年后已归还给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甲所说场西该块土地不是3.6亩,而是3.3亩,该土地我和原告宋某甲双方协商过,如果原告宋某甲不种了,不能承包给别人,只能我们承包。为了照顾原告宋某甲,承包费可以比别人高。但原告宋某甲没有经我们同意将该块土地承包给别人,我们不同意原告宋某甲的做法才要回一半。原告宋某甲称我母亲的坟墓搬迁她该块责任田内属实。如果原告宋某甲坚决要回该块土地,原告宋某甲应支付我们埋葬她父亲的费用及给她父亲看病时花去的医疗费。

被告宋某丙辩称:我同意我哥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1998年8月11日原告宋某甲的父亲宋某甲某承包临颍县X组土地5.3亩,南地为1.98亩,场西为3.32亩,因场西这块土地西边有坑,加上荒地共计3.6亩。1999年原告的父亲宋某甲某去世,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二人将原告宋某甲的父亲宋某甲某埋葬,花去部分埋葬费用,为了弥补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埋葬原告宋某甲父亲的损失,经协商原告宋某甲将其中2亩地交给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耕种(各种一亩)。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将该2亩土地耕种5年后归还给了原告宋某甲。原告宋某甲称场西的土地为3.6亩,二被告辩称是3.3亩,该块土地经临颍县X村委会证明为3.6亩。2011年秋后原告宋某甲在该块土地撒过化肥准备耕种时,二被告宋某乙、宋某丙阻挠原告宋某甲耕种,并且要回一半(1.8亩)土地。二被告辩称该块土地原告宋某甲不种了,不能承包给别人耕种,只能承包给他们,原告宋某甲对此不同意。二被告将其母亲坟墓搬迁在原告宋某甲该块责任田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临颍县X村委会协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甲已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搬迁其母亲坟墓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建立和谐的兄妹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水牛宋某甲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该块争议土地为3.6亩,二被告辩称该块土地为3.3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二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将该块土地不能承包给别人耕种,只能承包给他们耕种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埋葬她父亲的埋葬费及要求原告赔偿给她父亲看病时花去的医疗费,但二被告此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将原告该土地要回一半,本院认为二被告应该归还原告,不得阻扰原告耕种。对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搬迁其母亲坟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侵占原告1.8亩土地应予归还,不得阻扰原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扰原告宋某甲耕种土地,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承包责任田1.8亩。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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