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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男。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由于被告张某丙下落不明,曾公告给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找到被告张某丙又重新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两原告又补充诉讼请求,又于2012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被告建大门楼和院墙侵占了原告的荒地,原告在荒地上栽种有树木,原告除树时被告以树是他的为由加以阻止,被告还向原告的荒地里排某污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不得阻止原告除树,不能向原告的荒地排某污水。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是51年颁发的,早已失去了法律效力,且被告的大门楼及院墙已建成好几年了,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南北邻居,原、被告两家中间有一块荒地,该荒地从原告东边院墙向西长为2.52米,从原告北边房屋墙向北长为8.155米。原告持有的证件系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从该证上显示该荒地归原告使用,原告在该荒地上栽种有树木,并挖有污水坑一个。被告于90年代建院墙及大门楼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荒地,被告平常将生活污水排某到该荒地上。原告准备将栽种在该荒地上树木除掉时,被告以树木是其所有为由加以阻止,并称该荒地是其所有,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原告张某甲兄长张某祥的名字,经对张某祥调查,该片宅基地是分家时分给张某甲的,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新的宅基使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原告方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是1951年颁发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本案双方争执的荒地,从调查的情况看是原告一直使用的,被告阻止原告除树,并向该荒地排某污水没有道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除树,不得向原告的荒地排某污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院墙及大门楼虽占了原告部分荒地,但已建成多年,且原告对此当时未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及门楼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院墙及门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院墙以外的荒地被告无宅基使用证,故被告南院墙外的荒地不准被告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不得阻止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除树,不得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荒地排某污水。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某奇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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