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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钢铁总厂与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店钢铁总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厂审计法规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邦,北京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张店钢铁总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995)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作出(1998)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店钢铁总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11月初,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五矿)经淄博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五矿)联系,与张店钢铁厂(该厂1997年更名为张店钢铁总厂,以下简称钢铁总厂)洽谈进口铁矿石加工生铁出口业务。同年11月17日,钢铁总厂将一份印度块矿化学成分明细表交给淄博五矿,淄博五矿收到后将该明细表电传给省五矿。

同年11月22日,钢铁总厂与省五矿正式签订来料加工协议书,约定:省五矿(甲方)向钢铁总厂(乙方)提供高品位印度块矿或澳大利亚块矿5万吨(具体化学成分附技术要求明细表);乙方按矿石对生铁1.65∶1的比例向甲方提供符合国际的14-X号铸铁3万余吨(具体生铁成分要求附技术明细表),交货期为矿到乙方厂内35天后开始交铁,全部合同数量应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矿石的运输由甲方负责,乙方厂内专用线车板交货,费用甲方负担;生铁运输由乙方负责运到青岛港交货,费用由乙方负担;加工费每吨生铁甲方付给乙方800元人民币;矿石到厂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有关矿石成分的商检单,乙方以收到矿的干基数换算交铁数量。

同年12月14日,省五矿给淄博五矿发去一份传真,内容为:我司已签订澳矿进口合同,1994年1月15日到青岛港,基铁品位64%以上,属澳洲哈姆斯矿,其他成分均达贵厂要求标准。淄博五矿收到后将该传真转交给钢铁总厂。1994年1月5日,钢铁总厂给省五矿发去一份传真,标题是进口矿石异议,内容为:贵司与我厂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明确约定,进口矿石,应按我方提报的化学成分及技术要求明细表进货,而我厂提报给贵司的是印度块矿的化学成分及技术要求明细表,据悉,贵司可能要进口澳矿,然我厂恰恰又不能使用澳矿,并与原协议不符,故不能接收。后经协商未果,省五矿于同年1月8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钢铁总厂承担违约金240万元以及因违约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年11月16日,钢铁总厂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省五矿赔偿违约金及损失48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1995年1月24日,钢铁总厂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要求判令省五矿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034万元。同年2月1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省五矿与钢铁总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该合同实际未附技术要求明细表,则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1993年11月13日,省五矿与钢铁总厂协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在由钢铁总厂草拟的合同中,约定进口的矿石是印度块矿或澳大利亚矿石,并约定具体化学成分附技术要求明细表,该合同传真给省五矿后,省五矿于1993年11月17日向钢铁总厂索要技术要求明细表,钢铁总厂通过淄博五矿的任惠娟转交给省五矿,对该明细表钢铁总厂认可就是合同要求的技术要求明细表,省五矿亦没有异议。于是,双方于1993年11月22日正式签订合同,在正式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进口矿石仍然是印度矿石或澳大利亚矿石,因此,钢铁总厂称在其前提供的技术要求明细表上,写有印度矿石的化学成分,从而以此推定双方把矿石限定为印度矿石,没有依据。第二,钢铁总厂提供的明细表,只是对进口矿石的化学成分提出的技术要求,并不是对具体产地提出的要求。因此,钢铁总厂主张将矿石的产地限制为“印度”是没有根据的。另外,关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没有具体附技术要求明细表的问题。钢铁总厂一直承认1993年11月17日提供的技术要求明细表是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省五矿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这份技术要求明细表就是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明细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审认定该合同实际未附技术要求明细表,则合同无法履行的认定是错误的。合同生效后,省五矿按合同要求进口澳大利亚矿石并通知钢铁总厂接货,钢铁总厂以合同约定的是印度矿石为由拒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钢铁总厂主张省五矿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省五矿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5)鲁经初字第九号民事判决;二、省五矿与钢铁总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履行;三、钢铁总厂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省五矿支付违约金(略).80元;四、驳回张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钢铁总厂负担。

钢铁总厂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钢铁总厂提供的明细表,只是对进口矿石的化学成分提出的技术要求,并不是对具体产地提出的要求,因为具体产地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产地也要见附表”,是对矿石质量标准的曲解,矿石购销合同,其质量要求除了含铁、磷、硫等化学成分的绝对值外,还必须包括水分、粒度以及产地,因为产地不同的矿石,其冶炼性能也不同,而不同的冶炼性能将直接影响高炉的顺行及生铁产量的高低。正因为产地对于矿石的质量如此重要,我厂才在与省五矿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中特别注明“具体化学成分附技术要求明细表”,从字面含义就可看出,具体化学成分只是附在技术要求明细表上的一部分,绝不是其全部。我厂所传的技术要求明细表是此来料加工协议的质量限制条款,是矿石质量的具体量化和细化。我厂向省五矿提供的技术要求明细表,除规定了矿石化学成分的绝对值外,也对矿石的产地、水分、粒度做了要求,对此,常年从事矿石进口业务的省五矿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其在1993年12月和1994年1月先后给我厂发送的传真中,都不仅涉及了化学成分,也同时包括了矿石的产地、水分和粒度。所以,虽然协议上出现印度和澳大利亚两个产地,但都只是不确定的可选择条款,最终进哪个产地的矿石必须由我厂提供的质量限制条款也即技术要求明细表进行选择和界定,这是由协议的约定和矿石的性质决定的。(二)原审法院判决我厂向省五矿支付违约金是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作出的,而适用该款的前提是承揽方也即我厂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但此纠纷的起源在于定作方省五矿违约变更矿种,且化学物理指标达不到我厂的要求,导致我厂拒收,由于没有提供合格的加工原料,不存在交付定作物的问题。(三)从协议履行的事实来看,是省五矿违约。原审判决认定我厂1993年11月17日提供的技术要求明细表是协议的组成部分,是协议的质量条款,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省五矿应按照我厂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要求明细表严格、全面地履行合同,绝不能断章取义。另外即便是矿石的化学成分,省五矿也没有完全达到,作为矿石最重要指标的基铁品位,技术要求明细表明确规定是最低达到65%,而省五矿进口的澳大利亚矿只有64%;代表矿石酸性指标的SIO2+(略),技术要求明细表规定的是最大不超过6.25%,省五矿擅自变更为9.5%,同样达不到我厂要求;而这两项指标将直接影响生铁产量和原料的消耗,决定了我厂是否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的1∶1.65的比例向定作方交付足额的产品。请求撤销原判。

省五矿答辩称:从本案事实看,可以清楚地确认如下三点:第一,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澳大利亚块矿或印度块矿五万吨”;第二,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具体化学成分附技术要求明细表”而非“具体产地及化学成分附技术要求明细表”,因此,明细表仅是对化学成分的要求;第三,双方共三次协商合同,第一次钢铁总厂即提出了这份明细表,但第二次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仍是“澳大利亚块矿或印度块矿五万吨”,第三次正式签约时标的物还是“澳大利亚块矿或印度块矿五万吨”;由此可见,如果上诉人的理由成立,那合同第二次协商时标的物就应确定为“印度块矿五万吨”了;因此,明细表对合同标的物产地不产生任何影响,选择进口“澳大利亚块矿或印度块矿”是合同赋予答辩人的权利。钢铁总厂称自己早就确定了只能用“印度块矿”,但却仍在以后签订的合同中同意我公司进口“澳大利亚块矿或印度块矿”,自相矛盾,其结论只能是钢铁总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根据合同条款选择进口“澳大利亚块矿”无违约之处,钢铁总厂基于其他原因拒收矿石,不想再履行该项合同,是真正的违约方,由此导致其不能向我公司依约支付钢铁,应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化学成分明细表对产地不产生任何影。向。对于矿石的化学成分,我公司进口前通知了钢铁总厂,钢铁总厂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进口后,钢铁总厂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钢铁总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应视为默认且丧失了相应权利。且我公司进口的澳大利亚哈姆斯矿石,其有关成分完全符合合同的要求,钢铁总厂至今提交不出任何能支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钢铁总厂通过淄博五矿传真给省五矿的印度块矿化学成分明细表注明:Fe65%min,(略).5%max,(略).75%max,P0.08%max,S0.05%max;其他金属Mn、Mg、Ca0.15%max;水分2.5%max;Size:6mm-(略)%min,大于(略)%max,小于(略)%max。

省五矿与香港合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铁矿石进口合同注明:铁矿石的化学成分为Fe64%min,P0.06%max,S0.05%max,Cu0.05%max,sio2+(略).5%max,(略).2%max,Ca、Na、(略).15%max。

省五矿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的传真件,该件上注明的检验结果为Fe65.56%、P0.052%、S0.040%、Cu0.001%、(略).17%、(略).00%,出检日期为1994年1月30日。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实验室于2001年12月11日在该件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此证为1994年出具的商检证书”。钢铁总厂认为此件系传真件,且内容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钢铁总厂在正式协议签订之前,曾向省五矿传真了一份印度块矿化学成分明细表;正式协议签订之后,双方确认该表即为协议要求附的具体化学成分技术要求明细表。该表上注有印度块矿化学成分明细表的字样,该字样是否表示矿石的产地已限定为印度,应以双方的合意结果即正式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正式协议中约定矿石的产地应为印度或澳大利亚,故该字样并不表示矿石产地已限定为印度。原审判决认定该表只是对矿石具体化学成分的技术要求,并不是对矿石产地的限定正确,应予维持。钢铁总厂关于该表不仅是对矿石具体化学成分的技术要求,也是对矿石产地的限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省五矿与钢铁总厂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之后,省五矿与香港合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澳大利亚矿石进口合同,并于1993年12月14日通知钢铁总厂矿石于1994年1月15日到青岛港。钢铁总厂收到通知后于1994年1月5日仅以省五矿提供的矿石产地与协议约定不符为由拒收。由于省五矿提供的矿石产地符合约定,钢铁总厂拒收矿石的惟一理由并不成立。至此,钢铁总厂已构成违约。至于钢铁总厂上诉称依据省五矿1993年12月14日的通知和省五矿与香港合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澳大利亚矿石进口合同,省五矿提供的矿石基铁晶位只有64%,SIO2+(略)的技术指标已达9.5%,该两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协议的要求一节,省五矿为此提交了进口矿石的商检证书,以证明其提供的矿石基铁品位和SIO2+(略)的技术指标符合协议的要求;并说明1993年12月14日通知中注明基铁品位为64%以上,矿石进口合同中注明SIO2+(略)的技术指标最高为9.5%,并不意味着该两项技术指标就是64%、9.5%。钢铁总厂认为省五矿提交的进口矿石商检证书系传真件,且内容模糊,不能作为认定省五矿提供的矿石基铁品位和SIO2+(略)的技术指标符合协议要求的证据使用。由于钢铁总厂拒收该批矿石乃至发生诉讼的原审、再审阶段双方均未就该两项技术指标发生争议,即该两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约定,不是钢铁总厂拒收该批矿石时所提出的理由。由于钢铁总厂无合法理由拒收该批矿石,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钢铁总厂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一、二审质证的情况看,钢铁总厂的违约行为给省五矿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大于原审判决确定钢铁总厂应向省五矿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在省五矿未提出应判决钢铁总厂赔偿其实际损失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钢铁总厂向省五矿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来料加工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故应以《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案承揽方因拒收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而违约,此种违约责任肋口工承揽合同条例》中无相关规定,可参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内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店钢铁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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