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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某初字第2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隆某且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丙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王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隆某伙同刘某友、曾某丙、周某(均已判刑)、曾某乙、胡某、胡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隆某县汽车总站的“神州网吧”附近,因纠纷与几个年轻男子发生斗殴。一个男子跑到“吉祥招待所”店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胡某砍伤。隆某与刘某友、胡某、曾某乙等人商议后于当晚11点多钟窜至“吉祥招待所”找该店老板出气,将店内一楼的电冰箱、电视机、消毒柜、电饭锅、摩托车等物砸烂。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3397元。之后,被告人隆某又伙同刘某友、曾某丙、胡某、曾某乙于2008年8月3日晚、8月5日晚两次窜于“吉祥招待所”向老板邓某庚强行索取钱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

2、2008年8月11日下午四点多钟,被告人隆某以范某丁没有借钱给他出了丑为由,便伙同刘某友、周某、曾某丙等人在隆某县汽车总站找到范某丁并要其赔偿“面子”损伤费人民币1000元。在遭到范某丁拒绝后,隆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范某丁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烂,经价格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当晚11点多钟,范某丁的岳父范某壬和范某辛在隆某县影剧院找到隆某等人讲理时,又被隆某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范某壬、范某辛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隆某自动到隆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刘某友、曾某丙、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庚、范某丁、范某辛、范某壬的陈述;证人范某丁、邓某戊、刘某己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自首证明、收据、隆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隆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丙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王小莉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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