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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梁某某,均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李某乙,分别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张某某购买了一辆海马牌(略)型小车,为此张某某支付了(略)元的购车款及(略)元的车辆购置税,并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领取了粤X·(略)的车牌号码。2003年1月间张某某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支付了5073元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于同年1月29日向张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第六条第4项有如下内容: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详细列明保险公司同意为该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共7个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万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4年2月6日零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三条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2003年6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刑事及经济案件侦查中队证明,2003年3月2日凌晨2时许,接事主张某某报:其停放在龙江镇坦西居委会门的一辆小汽车起火燃烧,龙江派出所即派民警汇同龙江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经勘查发现该车烧毁发动机仓及左后轮至油箱盖处。被烧车辆是一辆海马(略)型小汽车,车牌:粤X·(略),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略),车主:张某某。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中。张某某未就其起火烧毁的粤X·(略)小汽车依法要求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

张某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张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3万元保险金。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X·(略)小汽车的全车价值、残值与事故后状况以及事故后修理费用作评估。2004年4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景顺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果如下:粤X·(略)小汽车在2003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全车的价值(即净车价值)是15万元,在事故发生后因严重损坏已达报废程度,剩下残值500元,已无修复价值,事故发生后该车损坏的零配件及人工费用为(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除条款负有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张某某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方面予以解释从而履行了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张某某提出保险公司未向其解释过保险合同第三条有关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内容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依约应对张某某因承险事由所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现因张某某投保的车辆粤X·(略)小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在使用过程中经火灾严重损坏达到报废程度,已无修复价值,应视为该车完全损毁,且火灾属张某某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张某某诉请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保险金(略)元。案件受理费5960元、评估费5096元、拖车费300元、停放保管费260元、检测及打价费8150元,合共(略)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七页第三行开始:“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使用方面予以解释从而履行了提醒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审法院此一认定是罔顾事实,且是错误的。据查,张某某已为其车辆连续二年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各项险种,在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投保单中,张某某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盖手印,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说明,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显然保险公司已尽了提醒及告知免责条款责任。该证据已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原审法院又怎能改变这一客观事实呢至于原审中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举证过期的问题。因是简易程序审理。对举证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此证据对本案重大事实起决定性作用。所以不应视为不予采纳的证据。二、原审判决不合理、不合法。原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张某某支付23万元保险赔偿金。在免责条款中已明确了火灾原因不明的,就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已就本次事故出具了火灾原因不明确的判断,正好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付赔偿金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倘若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赔付中实际损失补偿原则,原审法院已就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打价15万元,残值500元。则保险公司只能就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即(略)元-500元=(略)元,又怎会出现赔付23万元的判决呢原审法院对此真的不了解。综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保险法》十八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和明确说明,张某某承认其已知晓,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请;二、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1、对投保单原审法院已认定超过了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是怀疑纵火,故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3、应该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23万元理赔,不能以评估价值计算。4、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标的物、张某某所有的粤X·(略)小汽车发生了火灾事故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三条第(六)规定的效力问题,以及张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其车辆起火烧毁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张某某为其所有的粤X·(略)小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保险公司告知张某某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可见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传统保险条款存在免责条款,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张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为保护其自己的利益,在购买保险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应当建立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以保险公司未说明免责条款为由,主张该相应的免责条款无效,而原审法院支持了张举媚的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就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合同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予以举证,片面加大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对此也难于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有利于张某某的解释,而不是简单否定合同或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张某某投保的粤X·(略)小汽车已发生起火烧毁的事故,这一事实的存在,双方当事人是没有异议的。因车辆被烧毁,张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依法立案侦查处理,但对于该车的起火原因,张某某并未主张消防部门对该车的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因此该车的起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张某某并未依法予以举证,故张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对起火烧毁的车辆予以理赔,依据是不足的。对张某某的理赔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某某的粤X·(略)小汽车的保险金额是23万元,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结果确认该车的全车价值是15万元,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按保险金额直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某23万元也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发生的受理费5960元、评估费5096元、拖车费300元、停放保管费260元、检测及打价费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均由张某某承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预交,故张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59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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