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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徐某甲、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56岁。

被告徐某乙,女,2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代表人陶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德金、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永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西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伟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豫x号机动车乘车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症及软组织损伤。被告徐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有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0.4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300元,以上共计44688.43元。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辩称,豫x号机动车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并不是立即住院,而是第二天或第三天住院。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属于人民财保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被告徐某乙在被告平安财保承保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财保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西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陈伟驾驶豫x号公交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豫x号车乘车人吴某、夏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夏某、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2980.4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综合症。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乙为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某乙,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某甲借用被告徐某乙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有50000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徐某甲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年审正常。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980.43元;2011年11月1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载明需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2个月,期间需要陪护的出院证1份;2010年12月5日云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1张,载明:品名:手镯单位:只金额:4300元;加盖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综合事务专用章的吴某2010年5月、2011年6月、2011年7月工资单3份;事故发生时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手镯因事故被损坏的事实。

诉讼中,针对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原告称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告认为人民财保应在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是其行业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中明确规定,对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目前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仅仅是其内部规定,与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冲突,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人民财保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徐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交强险已经施行多年,曾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远远低于现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正是基于交强险的限额,本案徐某乙在投保了交强险后,又办理了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平安财保也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只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办理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办理有50000元的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50000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徐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80.4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12980.43元的票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的法定险种,该险种设定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其本身具有公益性,其额度设定应该以能满足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额度也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适时进行科学地调整,以便充分发挥交强险的保障作用,体现其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一种强制险种,按照法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都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在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条款没有选择性,均适用统一的条款,不像其他合同以合同双方自愿合意为原则,这充分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格式条款的属性。故本院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定目的及其应满足大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的实际出发,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应在120000元的人损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徐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将被告徐某乙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支付给被告徐某乙,将余下的12480.43元医疗费赔偿给原告吴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73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状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5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0天及出院诊断证明上载明的出院后2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20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376.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42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人民财保赔偿原告交通费1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认可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手镯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镯损失价值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手镯损失为43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4399.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财产损失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4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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