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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经过陈某某卧室门口时发现其卧室门是半开着的,床上摆着一个钱包,且室内无人。20时许,被告人黎某再次经过陈某某卧室时发现门仍然没有关,且知陈某某及其家人都在楼下吃饭,即产生窃意。其后黎某以手机作照明,潜入陈某某卧室,将床上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藏至自己租住房中的碗柜顶上。2011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从黎某租住房碗柜旁将钱包找到,包内现金9162.01元和存折均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座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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