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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桉木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被告韦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韦某桉木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近年来,原告均向被告购买桉木,每年均由原告先预付货款,被告砍伐桉木后将桉木交给原告。2007年,原告预付80000元给被告,但是被告仅供价值约56000元的桉木给原告。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到原告预付桉木款25850元,4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所欠原告预付款25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应当依约将桉木交给原告。被告不但不将桉木交给原告,而且经原告追索,被告仍然拒绝原告,也不将货款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返还原告周某货款25850元。

本案受理费446元,被告韦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泽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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