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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枝,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成年,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依法追加王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枝,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8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H-x号时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桥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H-x号时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4.07元。庭审中原告在原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王某乙已赔偿的7702元,下余部分为79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两份;3、获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两份;4、小官庄骨科收据一份。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我方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我方已赔偿原告7702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所有赔偿款打给原告,然后原告给我们7702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两份。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在查明情况后,对原告提出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王某甲已赔偿部分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报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小官庄骨科收据一份非正规医院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8时40分许,王某甲驾驶豫H-x号时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桥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H-x号时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天在小官庄骨科抢救花费医疗费402元,后被送往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近端粉碎骨折,左第一跖骨脱位,左内侧楔骨骨折,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294.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1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第二次住院,行左足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83.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王某甲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豫H-x号时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乙,且王某甲系王某乙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370元。2、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月800元,即护理费为800元÷30天×37天=987元。3、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57天=2376元。4、医疗费7294.55元+医疗费2483.93元+402元=10180.48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4713.48元。因被告王某乙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对王某乙已赔偿的7702元,扣除诉讼费50元,下余7652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不再退还,王某乙可依据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依法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各项赔偿款7061.48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王某乙已垫付),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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