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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阴历三月仓促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频发。原告挣钱养家,被告不知体贴原告,无故制造事端大吵大闹,令原告身心疲惫,仅有的夫妻感情也已消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也为了后半生过上安宁生活,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互相鼓励共同进步,生育了一对优秀儿女,二十多年风风雨雨恩爱体贴,事业上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期盼憧憬未来更美好的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锅碗瓢勺交响曲,生活中有可能碰到“槛”,用耐心化解心中的“疙瘩”迈过这道“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是事实婚姻,两个孩子已是成年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初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宋×,宋×系商丘市一高学生。原、被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9年共同生活,生育有两个儿女,是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创建了较为幸福的家庭,虽然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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