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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邵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85年5月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效祖、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重新确定被告的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合法。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支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付被告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74.50元,共计88348.5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时许,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叉车过程中,因铁屑溅入右眼受某。治疗后,于2011年6月16日经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确定为工伤。2011年8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薪期自受某之日起6个月。原告收该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就其所诉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巩劳人仲案字(2011)257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的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74.50元,合计88438.5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上述费用中扣除;驳回了被告的其它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被告受某,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533.87元。原告要求该款额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但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受某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545.75元。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9274.50元(1545.7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9164元(2199元/月×3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某之日起6个月的鉴定结果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故其诉称仲裁裁决确定被告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有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遭受某伤,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巩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27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91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从其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自被告受某之日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533.87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依法解除,被告仍系原告职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五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七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五角;

案件受某费十元,由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河南明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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