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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林、胡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郭某(述)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儒军,(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郭某林、胡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郭某林、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1年5月份,两被告到新集镇X村民陈某永、陈某、郭某、宋振球、薛万荣5户倒房子救助款。被告郭某林还拿着空白纸让郭某江签字盖章告原告贪污郭某江计划生育罚款钱4000元。上述内容后经新集镇纪检委调查没有此事。属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名誉、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害给予赔偿6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郭某、薛万明、樊正贤、陈某永、陈某福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贪污该五户倒房子的救助款。

2、郭某江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贪污郭某江的计划生育罚款款。

被告郭某林、胡某乙辩称,被告确实是向县纪检委举报了原告的贪污行为,原告诉称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任何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林、胡某乙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举报信一份,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孙秀玲共同向县纪检委举报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五个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原告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关系;陈某永、陈某福的证词是同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词内容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另外,被告检举原告没有提及郭某江计划生育罚款的事。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所

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审理查明,原告在任五河县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向五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县信访局反映原告在2008年贪污民政部门发放给本村薛万明等五户群的倒塌房屋救助款和移动公司建移动塔占许如宏、许如光两户土地所给付两户的土地补偿款,后经新集镇纪检部门调查,没有查出原告存在被告所反映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新集镇X村党支部书记,履职期间,有一定的职权,应当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有关纪律的约束。被告作为该村村民,怀疑原告在履行职务中有贪污行为,向县纪检、信访部门反映问题,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通过正常程序反映问题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是诬告,给其造成了名誉、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其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代昌

审判员江泽涵

人民陪审员王尔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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