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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康某、张某戊诉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康某(原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张某戊之母。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康某、张某戊诉被告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康某、张某戊诉称:张某敏系五原告亲属。2010年9月,被告派到莫桑比克的安装工吴XX在莫期间死亡。为处理后事,需派人前往,但由于莫桑比克环境卫生条件十分恶劣,瘟疫流行,暴力事件频发,被告公司无人愿去。经人介绍,被告股东陈XX与张XX相识,经协商,被告以3万元酬金雇佣张XX带领死者吴XX的亲属前往莫桑比克处理后事。2011年1月5日,张XX受被告委派作为被告代表,带领死者吴XX的亲属张XX、吴XX飞往莫桑比克楠普拉省,办理善后事宜。在莫期间,因莫方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张XX等三人被莫方公司扣为人质,后经我国外交某协调方得以解脱,于2011年1月17日启程回国,历尽艰难,于2011年1月19日将吴XX的骨灰带回巩义市。张XX向陈XX汇报了此行的艰难经历,与被告结算了差旅费用,被告也付清了酬金。

2011年1月31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张XX出现不适,前往位于巩义市X村石医生开办的个人诊所治疗,石医生诊断其为发烧、感冒,为其输液两天。春节过后,因症状未消失,张XX又于2011年2月5日、6日,前往其住所隔壁的个人诊所治疗,仍未见好转,遂于2011年2月7日前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症状减轻,至次日中午,张XX感觉头部不舒服,医生说是脑炎,到了晚上,病情突然加重,遂立即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被查出感染了恶性疟疾。经专家介绍,去年,河南省曾出现过40多例非洲回国人员感染非洲恶性疟疾。直到此时,原告才得知,张XX是在赴非洲为被告办事期间感染了恶性疟疾,在莫期间因尚在潜伏期而无从觉察,确诊时已到发作期。经过50多位专家会诊,最终仍无力回天,张XX于2011年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XX是受被告雇佣和指派赴莫办事,期间感染恶性疟疾,回国后疟疾发作而不治,被告应当承担张XX死亡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5151.50元、医疗费79518.65元、停尸费490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21676.98元、其子460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494454.83元。

被告辩称:张XX赴非洲属实,但被告与其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张XX当时是具备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向其支付了代理费,其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清楚地写明收到的款项系代理费。因此,张XX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张XX在出国前到洛阳进行了体检和接种疫苗,在其回国一段时间之后出现的疾病,不能证明系其在莫期间感染。即使系在莫期间感染,因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应属于不可抗力。其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并未告知被告,最终造成其死亡也是由于其误诊误治贻误治疗时机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于对五原告的同情,愿意给予其不超过4万元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公司派出人员吴XX在莫桑比克共和国安装水泥瓦设备期间死亡。为处理赔偿事宜,经人推荐,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之夫)认识了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张XX,经张XX参与调解,被告同吴XX的家属于2010年12月3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张XX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该协议,被告委派一人、吴XX亲属委派二人前往莫桑比克处理善后事宜,三人负责将吴XX的骨灰安全运回,往返交某食宿费用由被告支付。

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与张XX经过协商,张XX同意作为被告代表同吴XX家属一起前往莫桑比克。被告负担出国人员的食宿、交某、防疫等费用,并向张XX支付代理费3万元,出国前先支付2万元,回国后再支付剩余的1万元。2010年12月2日,张XX办理了护照。为进行出国前的准备,2010年12月9日,张XX从被告处取案件经费3000元。洛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1日为张XX颁发了《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和《国际旅行健康某查证明书》。2011年1月3日,张XX填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为被告,受委托人为张XX,工作单位为法律事务所,职务为律师,委托事项为到莫桑比克处理因吴XX死亡的善后纠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发有效法律文书等权利。陈XX以被告代表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上未加盖被告印章。同日,张某敏出具收条收取被告支付的代理费2万元,并预领了差旅费人民币和美元各2000元。

2011年1月5日,张XX带领吴XX的亲属张XX、吴XX从广州起飞,在肯尼亚内罗毕转机飞往莫桑比克楠普拉,2011年1月17日携吴XX骨灰从莫启程回国,于同月19日返回巩义市。2011年1月28日,张XX向被告书面列出了此行的费用支出明细,次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汇入张某敏账户12000元,双方结算完毕。

2011年1月31日,张XX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其以往经常就诊的位于巩义市X村石姓医生开办的个人诊所治疗,石医生诊断其为发烧、感冒,为其输液两天。春节(2月3日)过后,因未见好转,张XX又于2011年2月5日、6日,前往其住所隔壁的某诊所治疗,仍未见好转,遂于2011年2月7日以间断发热一周某主诉,前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次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待查:①肺炎②传染性疾病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张某敏于2011年2月9日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疟疾,2、多脏器功能衰竭。张XX于2011年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XX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85.39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7833.26元,共计79518.65元。

张XX死亡后,遗体于2011年4月2日火化,五原告支付停尸费4900元。

张XX之母刘某乙育有子女4人;张XX与前妻育有两女张某丁及康某,均已成年;张XX与刘某丙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戊,尚未成年。按有关标准计算,张某敏的丧葬费为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为318605.20+4602.50+21676.98=344884.68元。

另查明:与张XX同去非洲的张XX于2011年2月3日以发热8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消化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9日经会诊被诊断为“输入型恶性疟疾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转入感染科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24日病情好转出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张某敏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五原告主张某雇佣关系不成立,遂告知五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五原告仍坚持认为张某敏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XX以律师身份接受被告的委托,前往莫桑比克办理吴XX死亡的善后事宜,收取相应的代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五原告以张XX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张XX因感染疟疾未及时确诊经抢救无效死亡,此疾系输入型疾病,人感染途径主要是受到按蚊叮咬,有一定的潜伏期,非洲热带地区X区。张XX前往的莫桑比克当时正值夏季,与其一同前往的张XX亦受到感染,因此,张XX应当是在莫桑比克期间感染此疾。被告对造成张XX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张XX是在受托办理被告事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分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偿五原告损失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黄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康某、张某戊损失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康某、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七元,由五原告负担五千五百一十七元,被告负担三千三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占元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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