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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二楼东侧。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下称财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建南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1月2日13时10分,乔国西驾驶皖03-X号变型拖拉机在避让自南向北驶上公路后左拐弯的由樊兰为驾驶的翼x号轻型货车的过程中,车辆驶入溺爱行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到阜阳人民医院抢救,于2008年4月11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误某、护某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已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明确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保留诉权。2008年4月11日后,原告又住院30天出院,并按医院要求休息、进行门诊检查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0年11月26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经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269.92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住院自住院之日起10周需要休息,其中前6周需设1人能护某并增加营养。该事故经五河县人民法院查明,翼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建南营业部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524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孟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居民。

2、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算至2008年4月11日,对此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有权主张。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出院的时间。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花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住院的休息日、前6周需一人护某并需加强营养和鉴定花费。

被告财保建南营业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13时10分,乔国西驾驶皖03-X号变形拖拉机,满载土石自东向西沿S306线行驶至22KM+580M处,在避让自南向北驶上公路后左拐弯的由樊兰为驾驶的翼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的过程中,车辆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孟某驾驶的皖x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孟某、乔国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国西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兰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时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原告所在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下极骨折;3、左足第2、3楔骨骨折;4、左足第一足上骨骨折;5、左侧耻骨支骨折”。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进行X线检查,择期取出内固定;3、门诊随访”。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第二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钢板手术,至2010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269.9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孟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左下肢多发性骨折,其中左下肢骨折愈合后遗留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某第二次住院之日起(即自2010年11月26日)10周需要休息,其中前6周需设1人护某并增加营养”,原告并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前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等费用原告已向被告等有关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另查明,乔国西驾驶的皖03-X号变形拖拉机的车主是乔国西,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樊兰为驾驶的翼x号解放牌轻型货车车主为樊兰为。该车于2007年8月25日在财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08年8月24日。财保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险8000元已全额赔偿给了原告,尚余有死亡、伤残险部分50000元。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乔国西、樊兰为的诉讼请求权。

本院认为,乔国西驾驶变形拖拉机,在避让樊兰为驾驶的货车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国西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兰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无交通事故责,该责任任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樊兰为的翼x号货车在财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财保建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乔国西是皖03-X号变形拖拉机的车主,应投保交强险,其没有投保,首先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放弃对樊兰为、乔国西的诉讼权利。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许可。被告财保建南营业部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险50000元限额部分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安徽省有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某为9408元(94.08元/天×100天)、护某为6773.76元(94.08元/天×72天)、营养费为480元、残疾赔偿金为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护某、误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92813.76元,该费用扣除乔国应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的50外,余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孟某护某、误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46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30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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