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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楼。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原告乔某申请,追加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12时10分,原告在巩义市区公园门口经过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损伤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23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第一时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12时10分许,原告在巩义市区宋陵公园人民路门口经过时,被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055.4元,期间由原告母亲一人护某,护某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为22438元÷365天×13天=799.1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为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期间及复查中,原告支出交通费660元。原告事故前在河南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从事人事绩效主管工作,事故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53.5元,乔某住院期间的误某,结合原告病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日评定标准》10.3规定,原告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误某日为60日,其误某为4717元(2353.5元÷30天×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为原告乔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由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豫x号轿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法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原告乔某的医疗费为3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共计3445.4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乔某住院期间护某799.16元、误某4717元、交通费660元,共计6176.16元,因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乔某1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乙可以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1.56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经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郑州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及交通费共计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一百七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共计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六十四元,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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