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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甲、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60岁。

被告王某甲,男,41岁。

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局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柏路X路桥东侧涵洞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1.4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651.4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桐柏路X路桥东侧涵洞时,与行人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②出租车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20元。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1951.40元。被告王某甲、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表示异议。

并查明,被告王某甲系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工,在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其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某甲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王某甲所在用工单位即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丁某某伤后在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1951.40元,虽提供9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但被告王某甲、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认可,并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丁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20元,但被告王某甲、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予以认可,并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亦未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伤后需误工、护理,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确认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207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计2071.4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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