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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3月23日和2007年4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双方约定依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即: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07年4月26日借原告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因为被告做生意赔了,暂时没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刘某乙借王某现金二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某乙,2007年3月23日”;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某现金2万元整,二万元整,欠款人:刘某乙,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和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3月23起、另20000元从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四倍计算)。

被告刘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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