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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排除妨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乙(贾某欣)。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排除妨害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贾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4日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受理,于2011年9月8日依法由杨杰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建祥、曹新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5年4月,经清丰县X村委会划分给原告一段庄基,并颁发了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划分该庄基使用的胡同为3米,但被告非法强占该胡同X公分,并建有院墙,现已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在胡同里的障碍物,恢复原状。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占胡同X公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有的庄基是村X乡政府共同划分给被告的,有村委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并没有强占胡同X公分,而是原告自己占用胡同;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春,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各划分给原、被告一片庄基。原告贾某甲在胡同西,头门朝东走,被告贾某乙在胡同东,头门朝东走,两片庄基均为南北方向,双方均认同胡同为3米。原告建房屋较早,并在此居住走该胡同。被告2010年建房屋,但被告不走该胡同,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建好房屋垒西某墙时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原告提供了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所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贾某甲,使用面积为361.33平方米,四至东至路、西某、南至空、北至刘某民,在备注上显示超平方1.5平方米有使用权(该处有改动),集体有调整权,证明原告对该宅基拥有使用权。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对原告贾某甲的宅基进行了丈量,东西某为20.5米,与宅基证上东西某20.5米相符合,但现在胡同的宽度北自原告贾某甲北屋东墙至被告贾某乙西某宽2.5米,南自原告贾某甲东屋东墙至被告贾某乙西某宽1.96米。

(一)原告提供的清集建(19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所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贾某甲,使用面积为361.33平方米,四至东至路、西某、南至空、北至刘某民,在备注上显示超平方1.5平方米有使用权(该处有改动),集体有调整权,证明原告对该宅基拥有使用权。

(二)原告贾某甲提供前当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占压胡同X厘米。

(三)被告提供相关村民的证言,证明原告侵占土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四)被告提供了六塔乡X村委会的证明信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所争执的胡同宽度为3米。,被告的宅基是乡X村委会划的,但被告使用的宅基并不显示长和宽是多少。

本院认为,自原告贾某甲现在的东屋东墙边起往东3米为胡同,经法院对现场勘验的胡同宽度不足双方认可的3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应排除胡同内的障碍物。被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排除胡同内的障碍物(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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