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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路某华)诉张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路某(曾用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路某华)诉被告张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主体承包合同,承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北环西段。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表示2010年6月底前还清,但到期后仍然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主体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就是现在手里没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主体承包合同,承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000元工程款未给。2010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路某华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整,2010年六月底前还清,张某,2010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底,故利息应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路某华)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文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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