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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市京明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永胜,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北京市京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明酒店)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加生、张某乙,被告京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游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10月18日,张某甲、廖某某、杨逢发、施发电、杨逢垒、吴文正、黄某利等7人共同协商就合伙开办京明酒店事宜达成一致。其中张某甲、黄某利、廖某某、吴文正推举黄某利为代表,杨逢垒、杨逢发、施发电推举杨逢发为代表,签订一份《合伙经营京明酒店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由黄某利、杨逢发共同出资开设京明酒店,黄某利占51%,杨逢发占49%的投资额,二人拥有的股份比例为51%和49%;2、投资款为1200万元,于2007年2月1日到位;3、董事会由廖某某、杨逢发、施发电、杨逢垒、吴文正、黄某利、张某甲等7人组成,廖某某出任董事长,杨逢发任副董事长、总经理由黄某利担任。协议签订后,公司各股东均按协议的约定投资,其中廖某某投资170万元,占公司股权14.17%;吴文正投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12.5%;黄某利投资242万元,占公司股权20.16%;张某甲投资50万元,占公司股权4.17%;杨逢发、杨逢垒各投资174万元,各占公司股权的14.5%;施发电投资240万元,占公司股权20%。2007年4月,京明酒店装修完毕并正式营业至今。2008年2月4日,公司各股东在大田县施发电家中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谈原告与廖某某、吴文正股权转让事宜,各股东均表示同意。2008年2月12日,原告与廖某某、吴文正各签订了一份《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原告因此受让了吴文正、廖某某对京明酒店拥有的12.5%和14.14%的股权,这样原告共拥有京明酒店30.8%的股权。2008年2月17日,公司新股东在大田县党校三楼施发电开办的矿业公司办公室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就公司的人事安排、财务管理方面达成口头协议:杨逢发任董事长、总经理由原告之子张某乙担任。此后,公司各股东各司其职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然而,数个月后公司股东黄某利以原告受让廖某某、吴文正股权无效为由,要求公司按照公司股权转让之前公司人事、财务状况对公司进行管理经营。为此,2008年9月9日上午,原告与廖某某、吴文正、黄某利又召开了一次股东碰头会,会议再次明确股权转让事实,除黄某利表示反对外,其余三股东均对股权转让表示同意。综上所述,京明酒店的原实际股东为廖某某、杨逢发、施发电、杨逢垒、吴文正、黄某利、张某甲等7人,但被告未按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置备股东名册,也未能如实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确认原告为公司股东;另外,由于原告受让廖某某、吴文正公司股权后,公司股东人员及出资额均发生变更,被告未能及时组织召开股东会确认原告受让廖某某、吴文正股权合法有效,并办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为京明酒店股东;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明酒店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不能提交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原告既未出资,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从公司分取过红利。公司股东黄某利和杨逢发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据是黄某利个人打的,钱是黄某利个人收的,公司没收到。《合伙经营京明酒店协议书》恰恰证明公司实际股东只有黄某利和杨逢发二人,原告仅仅是公司董事会成员而已。京明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杨逢发、黄某利、廖某某三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也是此三人。二、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1、该股权置换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2、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协议签订后,应当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上股权置换方案,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事实上并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该协议书不是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吴文正与原告签订的《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无效,吴文正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综上,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黄某利和杨逢发签订《合伙经营京明酒店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资承租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楼的楼房及绿化,停车空地用于开设京明酒店,全部投资款为1200万元,二合伙人各出资600万元,黄某利占51%股份,杨逢发占49%股份;合伙人商定以组成董事会形式对京明酒店实行管理,董事会由张某甲、廖某某、杨逢发、施发电、杨逢垒、吴文正、黄某利七人组成,廖某某任董事长,杨逢发任副董事长,黄某利任总经理,施发电任副总经理。协议签订后,双方着手组建京明酒店。

2006年10月30日、11月18日,2007年1月9日、1月13日,黄某利以“京明酒店投资款”的名义分四次共收取张某甲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四张收据。

2007年7月18日,京明酒店注册成立,酒店实际投资1200万元,其中杨逢发出资588万元,占49%股份,黄某利出资442万元,占36.83%股份,廖某某出资170万元,占14.17%股份。而京明酒店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资料显示,京明酒店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廖某某、黄某利、杨逢发三人,其中廖某某出资4万元,黄某利出资3万元,杨逢发出资3万元,廖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2月12日,张某甲与廖某某签订《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廖某某将其持有的京明酒店170万元股权与张某甲持有的北京市京明宾馆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进行置换,差额30万元的股权由廖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市京明商务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中的30万元股权置换给张某甲;本协议签订后,应当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上股权置换方案,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张某甲与吴文正签订《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约定:吴文正将其持有的京明酒店150万元股权与张某甲持有的北京市京明商务有限公司的80万元股权进行置换,差额70万元由张某甲用现金95万元补给吴文正;本协议签订后,应当召开股东会通过以上股权置换方案,并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2008年9月9日,廖某某、黄某利、张某甲、吴文正四人召开“股东碰头会”,对张某甲在2008年2月12日与廖某某、吴文正签订的两份《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张某甲、廖某某、吴文正表示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黄某利则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合伙经营京明酒店协议书》、京明酒店投资款收据、《宾馆置换协议书》、“股东碰头会”记录,京明酒店工商登记材料,京明酒店提供的股东实际出资证明、黄某利出具的声明、杨逢发出具的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甲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的记载情况,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情况,其他股东的意见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张某甲不能仅凭50万元“出资”主张股东资格。理由如下:(一)京明酒店的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均只有廖某某、黄某利和杨逢发三人,张某甲并非公司股东。张某甲亦无法提供京明酒店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是京明酒店股东。(二)在京明酒店设立之初,黄某利和杨逢发签订的《合伙经营京明酒店协议书》对公司设立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约定京明酒店的出资人为黄某利和杨逢发二人,张某甲仅是董事会成员,并非出资人。(三)张某甲提供的50万元“出资”收据,系黄某利个人开具,京明酒店否认收到过张某甲的出资款,亦不认可张某甲的股东身份。黄某利亦声称该50万元系其与张某甲之间的个人借贷,不是张某甲对公司的出资。(四)京明酒店的股东黄某利、杨逢发均不认可张某甲的股东身份。(五)2008年9月9日,廖某某、黄某利、张某甲、吴文正四人召开的“股东碰头会”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张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二、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张某甲尚不能依据两份股权置换协议取得股东资格。张某甲与吴文正签订的《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中约定吴文正将其在京明酒店的股份置换给张某甲,但吴文正的股东身份尚未得到有效确认,故该股权置换尚不具备履行条件。张某甲与廖某某签订的《宾馆股权置换协议书》中约定廖某某将其在京明酒店的股份置换给张某甲,但张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置换已通知京明酒店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该股权置换亦不具备履行条件。综上,张某甲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明酒店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七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凌琳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王一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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