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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民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力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昌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黄某某与昌力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黄某某按昌力信公司要求以包工包料形式安装铁网工程,昌力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00元,余下工程款在黄某某完成工程并交付给昌力信公司使用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昌力信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000元,黄某某则依约完成了工程安装的义务。2004年3月28日,昌力信公司在黄某某制作的产品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应付工程款(略).23元。

一审期间黄某某还主张其为昌力信公司安装了规格为4×1.8×2不锈钢网,工程款为1152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昌力信公司之间建立的铁网安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黄某某诉请昌力信公司支付铁网安装工程款(略).23元,有证据支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起诉请求的安装不锈钢网的工程款1152元,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昌力信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因为黄某某承包的铁网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才没有付款。铁网安装工程已在2004年3月28日交付昌力信公司使用,昌力信公司在使用了几个月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昌力信公司还提出黄某某没有开具发票是导致其没有付款的原因,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的陈述来看,黄某某开具发票只是其履行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其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昌力信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昌力信公司对此并没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昌力信公司欠黄某某工程款(略).23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元,由黄某某负担47元,昌力信公司负担527元。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黄某某提出为昌力信公司安装不锈钢工程款1152元,根本无此事实。2、黄某某为昌力信公司安装铁网工程质量不合格。具体是铁网接口无点焊,铁线直径细。要求按原价70%计算。3、黄某某无提供发票,要求黄某某先提供发票。

上诉人昌力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完工后黄某某曾经开出发票并向昌力信公司追讨款项,只是昌力信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昌力信公司在黄某某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黄某某主张了不锈钢网安装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已以黄某某该部分的主张证据不足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此结果,黄某某并没有提出上诉,昌力信公司还将黄某某的这一主张作为一个上诉理由向本院提出,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再作处理。

昌力信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略)。23是确认的,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是黄某某的工程安装存在质量问题,还有黄某某未先开出发票。昌力信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黄某某所完成的安装工程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存在什么质量问题等主张予以举证,对其抗辩理由,因昌力信公司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发票问题,昌力信公司应当在付款后,在黄某某拒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再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昌力信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依据。昌力信公司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昌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佛山市三水昌力信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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