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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曹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乘坐原告的豫x号客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巨力商砼路口时,与蒋光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蒋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住院治疗,根据(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原告应赔偿被告2224.92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966.2元,多向被告支付1741.28元。另外,被告在荥阳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200元。综上,原告多向被告支付1941.2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941.28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实际上只收取原告1741.28元,并且该款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将该款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曹某乘坐原告王某的豫x号客车沿中原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巨力商砼路口处时,与蒋光辉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该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造成被告曹某及原告王某客车其他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蒋光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赔偿被告2224.92元,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医疗费3966.2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1741.28元,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应赔偿被告2224.92元,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医疗费3966.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1741.28元,被告多收取的1741.28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负有返还原告1741.28元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在荥阳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2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只收取原告1741.28元,并且该款在(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手续。被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辩解,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张某、王某均系2010年7月26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张某培、王某岩的近亲属,张某培、王某岩当日乘坐原告王某的客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故证人张某、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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