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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卢某某向法院起诉银辰公司要求支付复印费用,经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银辰公司同意在2006年底之前还清欠款6000元,由银辰公司经办人员姜海平、郝兆恩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因我公司资金特别紧张,欠贵处的复印费6000元暂时无法偿还,经协商到2006年底还清。卢某某申请撤诉,法院作出了(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卢某某撤诉。后银辰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经卢某某多次催要,银辰公司一直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某、银辰公司约定由银辰公司在2006年底前还清欠款,银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卢某某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还款计划由姜海平、郝兆恩个人出具,不能证明是银辰公司所欠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计划虽是个人出具,但从还款计划的内容及卢某某起诉的情况来看,确系银辰公司所欠债务,故对银辰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银辰公司还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法院调查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王某卢某某一直向其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银辰公司的此答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卢某某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郝兆恩和姜海平书写的《还款协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还款协议》经过了法院的认可,原审认定还款主体是上诉人证据不足。原审调查王某某的笔录其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为是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认可。2、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调查王某某的笔录只是笼统的陈述,并未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的答辩理由为,对上诉人所欠款项被上诉人曾多次向王某某催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6年被上诉人之夫刘某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辰公司偿还复印费,该案中银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的资产保全科科长郝兆恩和财务科科长姜海平,2006年6月12日,由银辰公司诉讼代理人姜海平、郝兆恩向刘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据刘某某的申请,作出了(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2009年9月30日,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某对包括被上诉人卢某某在内的30余起同时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多次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辰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卢某某的打字复印费60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单位财务科长姜海平2004年5月9日所打“欠条”及在2006年中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姜海平、郝兆恩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所诉其2006年6月12日姜海平、郝兆恩所写的“还款计划”不真实,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阐明其主张该“还款计划”不真实的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欠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夫刘某某与上诉人银辰公司2006年的诉讼案与本案属同一诉讼标的,姜海平和郝兆恩作为上诉人银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内,向刘某某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其欠款主体为银辰公司。上诉人所诉原审认定其为欠款主体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在调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过程中,由于其对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多次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上诉人银辰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卢某某6000元打字复印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偿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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