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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原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丙,男。

原告张某丁,男。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淼伦,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清,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

负责人戴某。

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榆椋、代理审判员陆宇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淼伦、张某清、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2009年9月29日下午,原告江某的丈夫张某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的客车,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江某夫妇养育儿女四人,于1991年已举家迁往广东省开平市工作、生活。因此,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应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19732.86元计算赔偿金。因张某某死亡时尚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达39万元之多。张某某与被告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泰公司、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共同支付死亡保险赔偿金250000元给上述五原告。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通泰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提交庭上的第33页、35页证据中证明单位的印章模糊难以证明张某某、江某在开平市X镇经营,生活。如果由法院调查核实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5时许,张某某乘坐的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桂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其年龄未满60周岁。死者张某某与原告江某是夫妻,生育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从1991年起张某某就在广东省开平市X镇居住、经营,直至死亡。

另查明,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是被告通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登记咨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某在广东开平市居住、经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搭乘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的客车,双方设立的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张某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但是,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生前经常居住、经营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广东省开平市X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即《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省一般地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9732.86元,张某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生前经常居住地的广东省开平市X区,应参照19732.86元标准计算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即19732.86元X20年=394657.2元。现原告主张某付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少于应付数额394657.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符合法律规定部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江某等原告请求被告通泰公司、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共同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的主张,因该汽车总站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作为是被告通泰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人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被告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与被告通泰公司不构成本案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给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二、驳回原告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出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张某某死亡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黄榆椋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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