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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赵某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某市X路X路向西100米的东风渠河堤上,手持木棍突然袭击被害人李某丙,并强行夺取李某丙随身背的挎包(包内现金161元),被害人随之反抗,杨某使用木棍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在路人的帮助下制服杨某,附近巡逻民警赶到将其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但被告人杨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只是用木棍袭击了被害人,并没有见到挎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某市X区X路航院信息统计学院门前的东风渠河堤上,手持木棍突然袭击被害人李某丙,并强行去夺李某丙随身背的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61元),在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及路人的帮助下,将杨某制服,巡逻民警赶到时将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1年6月29日凌晨0时许,其和女朋友孙某下班后相约在东风渠散步,当走到航院信息统计学院门口东风渠河堤上的时候,突然从后面过来一名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即杨某),拿着木棍就在其背上打了一下,并动手抢其拿的包,包内有钱包一个,共有现金161元,但是没有抢走,其和女朋友就赶快往前跑,杨某在后追并且还用木棍打其,其和孙某大声喊救命,在其和杨某撕扯过程中,杨某摔在了地上,后过来两名警察,民警就将我们几个都带到了派出所。证人孙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丁供述相一致。

2.证人郑某证言,201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其走到郑某市X区X路航院统计学校门口的时候,听到人喊救命,到东风渠上发现一个穿红色T恤的男子(即杨某)满脸是血,旁边站着一个黑衣男子(即李某丙),后我打了110,杨某听其报警起身就跑,后被李某丙抓住,随后警察就来了。后李某丙告诉其,杨某抢人物品。

3.经搜查,提取到抢劫时用的木棍一根,且中间已断开,有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案发时的临床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诊断标准,受其病情影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郑某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5.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6月28日10时,其下班后到东风渠河堤上转了一会,便想抢点钱做回家的路费。其在河堤上捡了一根木棍,当其走到金水区X路航院信息统计学院门前东风渠上时,有一男一女由西向东走来,其就跟着他们,当走到他们背后的时候,其拿着木棍朝那名男子背上打了一棍,并去抢那名男子的包,当时没有抢过来,那名男子和女子便往前跑,其拎着棍边追边用木棍打那名男子,这时他们就开始喊救命,并还手打了其几下,后民警过来了,就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民警当着其面清点了那名男子包内的物品,有一钱包,内有161元现金。且有伤情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到案经过对被告人杨某的到案情况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只是用木棍袭击了被害人,并没有见到挎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均证实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木棍袭击被害人李某丙,并强行夺取被害人随身所背的挎包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以下量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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