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翔平,湖北省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武汉大学教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桂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其作出的裁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5年3月3日,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证券营业部与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及案外人湖北威格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发生与本协议有关的经济纠纷,受理诉讼的法院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该协议,协议约定与协议有关的纠纷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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