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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23岁。2006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4日转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候审,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5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变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常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由常某、张某甲望风,张某甲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x-1型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600元)车锁撬开后准备推走,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人行道,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福牛B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68元)车锁撬开后准备推走,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常某、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三人行至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三人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由常某、张某甲望风,被告人张某甲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x-1型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捷安特牌x-1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1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人行道,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刘某使用T型锥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刀牌福牛B型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准备推走,被怀疑二人形迹可疑而跟踪至此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小刀牌福牛B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3月2日11时50分许,其骑着自行车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的阿利茄汁面饭店吃饭,将自行车停放在阿利茄汁面饭店的门口。其正在吃饭,有警察到饭店询问有谁把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饭店门口了,说有小偷偷自行车被抓住了。其就到饭店门口查看自行车,发现正是其自行车被盗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4月22日15时许,其到农业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神舟租车上班,将电动车停放在店门口。16时30分许,其出来骑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3.经张某甲、常某、张某甲分别辨认,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阿利茄汁面饭店门口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经张某甲、刘某分别辨认,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的人行道即是其实施盗窃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经估价,被盗小刀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68元,被盗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

5.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2日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巡逻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三名男子东张某乙望,形迹可疑,便跟踪三名男子,后发现其中一名男子在阿利茄汁面店门口前使用T型锥盗窃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遂上前将该三名男子抓获。2011年4月22日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巡逻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时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便跟踪两名男子,发现一名男子向东走约200米时将停放在路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二人离开时民警遂上前将其抓获。

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3月2日12时许,其和常某、张某甲走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阿利茄汁面门口,发现门口停了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其就拿着随身携带的T型锥撬车锁,他们两个望风,其刚把车锁打开,推着车子走了五六米,其和常某、张某甲就被警察当场抓住了。同案犯常某、张某甲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

2011年4月22日16时许,其和刘某商量去偷车,转到农业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处的人行道上,发现一辆电动车没有锁,刘某便去盗电动车,后其和刘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在二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劳动教养及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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