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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与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港高技术股份公司X幢。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诚溢工业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镇置业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锵,中山市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X号大兴大夏。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城溢工业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中山市X镇置业实业公司、中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中山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刘贵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下半年,中山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中山市诚溢工业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溢公司)等为获得借款,介绍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下属的华陀营业部(以下简称华陀营业部)将款项存入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许昌信用社)。三方经数次洽谈,许昌信用社对大兴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进行了考查,华陀营业部对许昌信用社存贷款资格及信誉情况亦进行了考查。嗣后,华陀营业部于1996年11月15日,将第一笔款4000万元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市分行城区支行,收款人为华陀营业部副主任高峰,后又以高峰名义转汇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于11月18日转入许昌信用社,收款人仍为高峰。当日,高峰与其营业部会计刘玉梅、大兴公司副总经理曾承筠、诚溢公司经理黄某某一起来到许昌信用社,经与该信用社主任李某某协商,由大兴公司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诚溢公司出具3000万元《贷款申请书》,许昌信用社李某某签署“同意贷款3000万元整”后,大兴公司、诚溢公司与许昌信用社共同签订了一份1996年流资类第(略)号《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利率月息918‰,期限为1996年11月18日至1997年11月18日,黄某某、曾承筠、李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加盖了三方单位公章。华陀营业部会计刘玉梅,将以高峰名义汇来的4000万元,分别填写了5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计金额4000万元,每张存单还载明:利率747%,凭密码支取。当日,许昌信用社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将3000万元借款,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入诚溢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城区支行设立的账户。当月27日,华陀营业部将第二笔款4000万元,以同一方式划入许昌信用社,收款人为华陀营业部会计刘玉梅,仍由第一次办理存款、借款的人员以同样的方式方法办理了存贷手续,即由刘玉梅填写5张存款凭条,许昌信用社开出5张户名为高华营的存单,每张存单金额800万元,存期一年,并由大兴公司出具担保书,由黄某某代表中山市X镇置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神湾公司),与许昌信用社共同签订一份3000万元借款合同书,三方经办人均在合同上签名,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当日,许昌信用社将29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转汇至神湾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1997年1月8日,华陀营业部将第三批款转存许昌信用社,但在转款的过程中,只有1300万元到账,收款人华陀营业部职员姚虹以高华营名义办理了存款手续,许昌信用社为高华营出具了一份13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存单,并由大兴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大兴公司的黄某某,受中山浪网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委托,代表实业公司与许昌信用社和大兴公司签订一份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当日许昌信用社和大兴公司签订一份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许昌信用社将1000万元转汇实业公司在建行中山城支营业部的账户。后由于华陀营业部其他转存款未到,经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口头协商后,将合同约定的借款4000万元变更为1040万元,并由许昌信用社在借据还款记录栏载明:“1997年1月30日,还本2960万元,下欠1040万元,2960万元的利息还清”。综上,华陀营业部以高峰、刘玉梅、姚虹名义向许昌信用社转款9300万元,许昌信用社以高华营为存款人,于1996年11月18日和27日共开出10张均为800万元的存单,1997年1月8日开出一张1300万元的存单,11张存单总金额为93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利率为747%,均注有“凭密码支取”字样。在三次办理存款手续当日,大兴公司分别出具一份同一形式和内容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并以许昌信用社为贷款方、大兴公司为担保方和三个借款人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城溢公司借3000万元,实际发放款额为3000万元;神湾公司借3000万元,实际发放款额为2950万元;实业公司借1040万元,实际发放款额为1000万元;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7040万元,实际发放款额为6950元。1996年12月24日,许昌信用社向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中山信用社)出具两份确认书,分别对高华营于1996年11月18日和27日10张共计8000万元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期间,许昌信用社提交一份其与高华营1996年11月19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盖的印章为“高华营”,中山信用社及存款经办人高峰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大兴公司提交6份用款通知单或收条复印件,共计(略)万元,用以证明由诚溢公司、神湾公司、实业公司向中山信用社支付的高额息差,但没有原件和其他相关证据,中山信用社亦不予认可。1998年1月9日,中山信用社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昌信用社兑付存单9300万元及利息(略)万元;支付违约金(略)万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1998年1月8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华陀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分行1994年12月20日批准、由中山信用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实业公司是中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申请成立,于1992年7月2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该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被注销,债权债务未清理,在注销申请表的有关部门意见栏内,开办单位发展公司注明:“该企业没有债权债务,同意办理注销手续”,故原审法院追加发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神湾公司1998年4月进行了年检,但该公司截止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后仍未应诉。诚溢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亦未应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山信用社起诉所依据的11份计9300万元存单确系许昌信用社出具,存单所涉款项确已交付给许昌信用社,根据本案转、存款的事实,高峰等人的证言,以及华陀营业部在其他金融机构以“高华营”名义存款的情况,本案存单中的存款人“高华营”应是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华陀营业部名称的缩写。该营业部是中山信用社的业务部门。故该信用社对以高华营为存款人的存单依法享有支付请求权。许昌信用社提交的其与“高华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上,虽盖有“高华营”印章,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书上“高华营”的印鉴系中山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所加盖,中山信用社对该协议用“高华营”的印鉴又予以否认,故不能依据此协议认定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关系。双方在存款事实发生之前相互进行过商议和考查,存款经办人高峰证明此笔存款业务系大兴公司介绍,许昌信用社陈某每次到中山都是大兴公司接待,大兴公司在担保书中多次述称“经与高华营协商”,中山信用社办理每笔存款业务时,均是同大兴公司及其他借款人一起到许昌,在办理存款的同时办理借款存款,且存款数额直接影响借款金额,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是一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其中,存单金额高出借款实际给付部分的款项可按存款关系认定。大兴公司提交的三个用款人支付的利差凭证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给了中山信用社,故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中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然其身为金融机构,将资金存入许昌信用社,再由该信社转借给第三人使用,使风险转移,且其对第三人的用款事实又是知情的,故其对本案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昌信用社以本案是委托贷款关系和中山信用社不具有对“高华营”存单的支付请求权为由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大兴公司以用款人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和自己只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采纳;实业公司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发展公司在未对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理的情况下,即以主管单位的名义以“该企业没有债权债务”申请注销该企业,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该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其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一、许昌信用社向中山信用社支付存款本金2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诚溢公司向中山信用社返还3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三、神湾公司向中山信用社返还2950万元,赔偿相应利息。四、发展公司以实业公司的资产向中山信用社返还1000万元,赔偿相应利息,不足部分由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大兴公司对前二、三、四项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许昌信用社对前二、三、四项债务,在各债务人及保证人大某公司不能清偿时,承担赔偿责任。七、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八、驳回中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信用社承担(略)元,许昌信用社承担(略)元,诚溢公司承担(略)元,神湾公司承担(略)元,发展公司承担(略)元。

中山信用社、许昌信用社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对许昌信用社的贷款情况知情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金融机构的正常业务包括存、贷两个方面,存款关系和贷款关系是两个不同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存款人、贷款人、借款人只有在三方以一个共同明确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将存款关系、贷款关系两项内容约定在一个法律关系中(通常表现为委托贷款关系),才能在存款人对借款人之间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否则不存在存款人对借款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事实已经否认了本案三方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委托贷款关系,实际已经明确了其与许昌信用社之间是独立的存款关系,许昌信用社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是独立的贷款关系,因而上诉人就不是贷款关系的主体,也就不应承担该法律关系中的任何责任。(二)本案属普通存款纠纷,不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存单司法解释第六条内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为出资人是否已经取得利差不予认定,表明上诉人没有从本案许昌信用社和第三人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因此不应将本案认定为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存单纠纷案件,在对存单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判令许昌信用社承担全部还本付息的责任。

许昌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户名为高华营的11张存单的存款系中山信用社所有,是错误的。因为:1该社从未在上诉人处存款或开立账户;2该11张存单的户名为高华营,至于高华营名下的存款资金来源、性质等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3高华营在上诉人处的存款是以汇票收款人分别为高峰、姚虹、刘玉梅等个人进账,然后共同以高华营为存款人存入上诉人处的;4一审认定户名“高华营”的存款是以缩写后的名称在上诉人处的存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神湾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950万元和向实业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三个借款人在与我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按金融业务的惯例分别在我社开立了存款账户。我社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付给了所借款项。其中,1996年11月27日付给神湾公司3000万元,1997年1月18日付给实业公司1040万元。至此,借款行为已经完成。至于我社又分别为其办理汇票将3000万元中的2950万元和1040万元的1000万元汇到中山,则是借款人和开户银行的一种委托汇款关系,并不表明其余的存款已归我社所有或使用。事实上,其分别剩余的存款50万元和40万元已由两存款人依法支配。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其开户证明、银行汇票申请书、支取现金的支票及银行账单存款计息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不顾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发放贷款不足,继而判决上诉人支付中山信用社存款2350万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将本案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错误的。即使认定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也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将高峰、姚虹、刘玉梅三人列为第三人。没有对诚溢公司进行合法传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大兴公司、诚溢公司为获得借款,经与华陀营业部多次商议,由用资人介绍华陀营业部到许昌信用社存款,许昌信用社为其出具存单,再由该社与用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尽管本案缺乏华陀营业部收取用资人支付高息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能否定本案性质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华陀营业部在指定用资人的同时,为转嫁贷款风险,与用资人一道共同参与了转款、存款、贷款的整个过程,其应对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许昌信用社对用资人本金及利息在债务人及保证人不某清偿时,由许昌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体现出中山信用社的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中山信用社以本案系普通存款关系,许昌信用社与用资人之间系独立的贷款关系,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许昌信用社应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昌信用社出具的户名为“高华营”的存单,其中10张经该社确认均真实有效,另1300万元存单,许昌信用社亦不否认其真实性。“高华营”系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华陀营业部的缩写,此前该营业部也曾以该户名在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过存款,且存款期限届满后,尚未有案外人向许昌信用社主张权利,故中山信用社对许昌信用社出具的以户名为“高华营”为存款人的存单享有支付请求权。许昌信用社以中山信用社对户名为“高华营”为存款人的存单不享有请求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昌信用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向神湾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950万元和向实业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是错误的,其已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华陀营业部系中山信用社内设机构,高峰、姚虹、刘玉梅均为该营业部工作人员,上述3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应由中山信用社承担和继受。许昌信用社以原审判决未将上述3人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四、五、七项;

二、撤销上述经济判决主文的第六、八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对上述二、三、四项债务本金和利息相关债务人及保证人中某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时,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承担(略)元,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略)元,中山市诚溢工业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中山市X镇置业实业公司承担(略)元,中山市X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略)元,中山市大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承担(略)元,许昌市发展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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