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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的表妹唐某路过南华大学西校门旁的某蒸菜馆时,无端遭到在该菜馆喝酒的民工李某的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负责民工带班人员李某急忙从中劝解。同在附近的被告人唐某甲闻讯过来后,因误打了李某,遭到与李某同在一起喝酒的近二十余名同事的殴打。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接到李某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到案发现场,并将唐某、李某、李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当红湘派出所干警在调查处理此事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因被打心中不服,便打电话喊来被告人唐某乙和唐某龙(在逃)等五人,对尚未离开的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陈某某颅内出血。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8万元,被害人陈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直接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所在村、组亦出具证明,分别证明二被告人平时在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同意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和监管,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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