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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公某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公某,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綦江区X镇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某经理。

被告赵x(身份号码(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

原告重庆xxxx公某(以下简称“昊天公某”)与被告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与我公某签订宗申摩托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我公某向被告销售摩托车6台价值33210元,被告分期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赵x支付我公某所欠货款33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赵x与原告xx公某签订《2010年宗申摩托车销售协议》,约定xx公某以铺货的方式向被告赵x销售宗申牌摩托车6台,总价款33210元,以后按现金提货,同时还约定,年度结算日期为12月20日,被告必须在本日期前结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xx公某按约定向被告赵x交付了6台宗申牌摩托车。次日,被告赵x向昊天公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赵x欠原告xx公某摩托车货款331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20前归还货款16500元,其余尾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结清。当日,原告xx公某收取了被告赵x的市场保证金8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赵x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xx公某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xx公某表示同意以被告赵x的市场保证金8000元折抵相应的货款。

前述事实,有宗申摩托车销售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某与被告赵x签订的宗申摩托车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赵x交付了6台宗申摩托车,被告赵x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xx公某支付货款,但至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赵x仍未向原告xx公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赵x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公某自愿将被告赵x的市场保证金8000元折抵货款,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xx公某要求被告赵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xx公某支付货款2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x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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