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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曾用名万X),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系位于郑州市X路丹尼斯百货六楼“亲昵”专柜员工。2006年2月21日21时许,“亲昵”专柜营业员与相邻的“太太乐”专柜营业员发生口角,被告人万某得知后遂伙同他人赶到丹尼斯百货六楼,对“太太乐”专柜员工王某甲、王×乙、王某丙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万某用钢管朝王某甲打去,致王某甲左颞顶部损伤、左顶骨凹陷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王×乙、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亲属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某,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乙的陈述,证人常某、赫某、王某×、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万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万某手械作案,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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