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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与被告颜某、霍某、重庆市全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霍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全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大石某X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颜某、霍某、重庆市全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江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颜某、被告霍某、被告全江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财保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1年6月8日13时,颜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从永城至乐兴,车行至綦江隆盛镇石某王家坝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对向挂擦,造成罗某及乘车人石某受伤,渝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某受伤后在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两处十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320元、住院伙食费39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900元、营养费39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42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5441.3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门诊检查费118元。

被告颜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霍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江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财保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被告颜某驾驶渝x号大货车从永城镇至乐兴,车行驶至綦江县X镇石某王家坝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渝x二轮摩托车对向挂擦,造成罗某及乘车人石某受伤,渝x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石某无与此次事故相关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石某受伤后即到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续扶拐行走、左下肢暂不负重;2、注意功能锻炼;3、续休息壹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门诊随访;5、患髋有股骨头坏死可能,如患髋疼痛需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霍某全部支付完毕。2011年10月24日,原告石某到綦江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118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较明显,行康复治疗半年约需5000元;髋臼骨折后可发生创伤性股骨头坏死,定期复查随访约需2000元;取左髋臼钢板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石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为农村居民户口,于2011年6月22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原告举示了綦江县公安局永城派出所、綦江县X镇永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石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书面说某,以证实其自2004年9月起居住在綦江县X区,并在綦江县X镇X街XX附X号经营登记在其妹妹石某名下的“綦江县X镇XX摩托车维修店”。

原告石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霍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其女王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王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霍某的扶养人有7人,王某某、王某某的扶养人有2人。

另查明,被告霍某系渝x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全江汽运公司。被告颜某系被告霍某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渝x号车在被告财保綦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

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某、检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经营服务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石某受伤,对事故承担全责,依法应对原告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某系渝x号车车主,颜某系被告霍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颜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霍某承担,但颜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江汽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霍某、全江汽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石某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为:检查费11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32元/天×住院79天);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除正常生活外另需营养,本院对此不予主张;护理费,原告举示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但未举证证明由谁对其进行的护理及相应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情主张护理费3950元(50元/天×79天);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79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主张,具体为6208.52元(20790元/年÷365天×109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自2004年起便在綦江县X区居住,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霍某为1143元(13335元/年×5年×12%÷7)、女儿王某某为1600.2元(13335元/年×2年×12%÷2)、儿子王某某为10401.3元(13335元/年×13年×12%÷2),合计13144.5元,此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较明显,行康复治疗半年需5000元,取左髋臼钢板需1000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髋臼骨折可能发生创伤性股骨头坏死,需进行定期复查随访3-5年,为了及时发现股骨头有无坏死,该笔费用是必须要产生的。因此,对该笔复查随访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续医费合计17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费用合计89725.82元,由被告财保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779.82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9646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颜某、霍某、全江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的合理损失共计89725.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779.82元,合计78779.82元;余款10946元由霍某、颜某、重庆市全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颜某、霍某、重庆市全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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