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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重庆XX有限公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原綦江县X组,现住重庆市X区)XXXX村XX幢XXX,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路XX号XX,公某身份号码:x。

被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原綦江县)x,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组XX号,公某身份号码: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楼,机构代码:x-0。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附X号,公某身份号码: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重庆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转由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刘XX驾驶渝x号货车沿21队往观景湾方向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夏XX所驾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夏XX及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XX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原告被送至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交通巡逻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夏XX不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5641.83元。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并未发现与夏XX所驾摩托车侧面相撞,故不存在事后逃逸的行为及故意,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也未认定被告刘XX系逃逸。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

被告XX公某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XX保险公某负担。渝x号货车系被告刘XX所有并挂靠于本公某,本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公某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本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费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夏XX系夫妻。2010年10月31日6时40分许,被告刘XX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由21队往观景湾方向行驶,行至万盛135转盘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夏XX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过程中,两车侧面接触,造成夏XX、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XX即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挡获。原告随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左侧手背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3261.83元,于2010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为原告出具休息7天的证明书。2010年11月9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夏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渝x号中型货车为被告刘XX所有,挂靠于被告XX公某,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保险公某,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张、出院记录1份、出院费用汇总单1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休息证明书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搭乘的摩托车与被告刘XX所驾货车侧面接触而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刘XX的过错造成,故被告刘XX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某系肇事货车的挂靠公某,应与被告刘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夏XX两人受伤,故被告XX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原告、夏XX应获赔偿款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3261.83元有票据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天×32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根据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及上年度农业收入标准,原告请求按每日40元计算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费6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22天(15天+7天)的误工费110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交通情况,酌情主张5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夏XX共二人受伤,而本院另案处理的夏XX诉本案三被告一案中,夏XX请求的赔偿金额也获得了本院相应主张,故被告XX保险公某支付给原告的交强险赔付款,应根据原告在原告与夏XX二人应获保险赔款的总额中所占比例来确定。现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3741.83元(3261.83元+480元),夏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120163.94元(91779.94元+8384元+20000元),故被告XX保险公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为302元[3741.83元÷(3741.83元+120163.94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1750元(1100元+600元+50元),夏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金额为180413.65元(23140.40元+105192元+36671.25元+10480元+4000元+130元+800元),故被告XX保险公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为1057元[1750元÷(1750元+180413.65元)×110000元]。综上,被告XX保险公某应赔偿原告1359元(302元+10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医疗费3261.83元、误工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等合计5491.83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分公某赔偿13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李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132.83元(5491.83元-1359元),由刘XX、重庆x有限公某连带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XX、重庆x有限公某连带负担(此款李XX已预缴,限刘XX、重庆x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支付给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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