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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龚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记录。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符某某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原告崔某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共借款x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恶意违约,其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符某某的主体资格。

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4日,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龚关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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