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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XX与被告李XX、张X、李X,第三人重庆XXXX有限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住重庆市X区)XX镇X村x号,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镇X村XXXX号,公某身份号码:x。

被告张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X镇X村XXXX号,现住重庆市X区)XXXX栋X-X,公某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X,现住重庆市X区)XXXX栋X-X。

被告李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号X-X,公某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X。

第三人重庆X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镇x,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现住重庆市X区XX街道X号X-X。

委托代理人涂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村X区南坪XXX路XXX栋XX-X。

原告邱XX与被告李XX、张X、李X,第三人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李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陆XX,第三人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谭X、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08年原告与李泽林合伙购货车经营,2009年5月16日退伙时李泽林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某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12月11日李泽林驾驶着自己所有并挂靠于第三人XX公某的渝x号货车在贵州省因交通事故身亡。因三被告系李泽林直系亲属,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李泽林的欠某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知道儿子李泽林曾与原告购车合伙,后来也听李泽林提及欠某告8万元。李泽林欠某钱应以他本人的财产归还欠某,被告李XX无能力替其还债。

被告张X辩称,对李泽林与原告合伙买车一事并不清楚,因当时自己与李泽林尚未认识、结婚。两年前曾听原告谈起李泽林欠某8万元,李泽林也曾对被告张X提起过。被告张X无能力归还该款。

被告李X辩称,母亲陆XX与父亲李泽林已于2006年离婚,但陆XX知道李泽林与原告合伙买车并在退伙时出具8万元欠某的情况。被告李X没有能力偿还欠某。

第三人XX公某辩称,第三人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某,同原告与李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另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表示怀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系李泽林之父,被告李X系李泽林与陆XX之子。2006年10月16日李泽林与陆XX离婚。2008年原告与李泽林合伙购买货车一辆进行营运,2009年5月16日二人协议解散合伙,约定货车归李泽林所有,由李泽林给付原告82200元现金,李泽林当即向原告出具82200元欠某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欠某上同时记明李泽林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之后李泽林将该货车出售后向原告归还了该借款。2009年11月20日李泽林与被告张X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8日李泽林购买渝x号货车,并于同日将该车挂靠于第三人XX公某。2011年12月9日李泽林驾驶渝x号货车时因交通事故死亡。

庭审中,原告只请求三被告偿还8万元欠某,余下的2200元不再要求偿还;三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泽林遗产的继承。同时,原告表示体谅三被告经济也不宽裕,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另查明,李泽林之母邹XX多年前与被告李XX离婚后再嫁至广州,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邹XX作为本案被告。除渝x号货车以外,李泽林无其他遗产(即其他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欠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车辆代管授权委托书、购买保险委托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泽林于离婚后、再婚前因合伙欠某告82200元,该债务属于李泽林个人债务,本应由其以个人财产向原告偿还,但李泽林现已死亡,则应由李泽林的法定继承人以李泽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因李泽林除渝x号货车外无其他遗产,而该车系于李泽林与被告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泽林的遗产为渝x号货车一半的所有权。现李泽林的法定继承人有三被告及李泽林母亲邹云琴,而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三被告偿还8万元欠某且不追加邹XX作为本案被告,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虽表示放弃对李泽林遗产的继承,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三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仍应以李泽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因被告李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陆XX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52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X、张X、陆XX在渝x号货车50%的实际价值内,偿还李泽林对邱XX的欠某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邱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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