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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定祥,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定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11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杨某某的住房两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期为2个月,被告以潭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放于原告处抵押,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的房产处理。2008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刘某向原告借款22万元;

2、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22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3月15日归还;

3、银行转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汇款22万元;

4、借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杨某某、刘某;

5、房产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借款时以房产证作抵押。

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元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其中含利息4万元。2008年3月,答辩人在农行刷卡11万元,委托刘某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20万元借款归被告刘某归还,4万元利息由答辩人归还。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刘某当庭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4日,被告杨某某、刘某因需资金办理工商注册,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借期为2个月,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归还。被告以潭房权证字第x号、第x号两个房产证放于原告处抵押,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的房产处理。两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08年2月1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3月15日归还,两被告向原告也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辨称委托其爱人刘某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辨称法院应判令20万元借款归被告刘某归还,4万元利息由答辩人归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杨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杨某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郭落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O一0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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