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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与福建省制糖工业公司代理进口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X号(纸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卫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制糖工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皇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江成,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制糖工业公司代理进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任某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某峰(代)担任某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9月6日,福建省制糖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制糖公司)与江西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就代理进口木浆签订《协议书》,约定:造纸公司负责对外订货、品质、保险、理赔及对内销售货物并承担市场价格,货物品质、海关关税及外汇汇率等一切风险;委托制糖公司对外开出信用证前,支付4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100万元给制糖公司作保证金,其余货款在对外付汇前付清;承担海关关税、增值税、港务费、开证费、保险费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付给制糖公司的代理费为货款总额的15%人民币;制糖公司负责对外签约,开证及货物到岸后出具相应报关及提货手续所需单证;外汇结算方式以付汇当天银行水单为准(即开证行外汇挂牌卖出价)。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甲方(造纸公司)出现资金暂时运转困难,不能及时付清货款,乙方(制糖公司)协助支付部分货款,甲方须支付乙方实际代垫货款发生的银行利息和乙方实际支付的货款。”

同年9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全额货款需在信用证付款之日前十天汇至乙方(制糖公司)账户。2甲方(造纸公司)确因资金周转困难,需乙方垫付货款,其所垫款项发生的利息在二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超过二十天按25%月息计算。但甲方必须在乙方对外支付之日后三十天内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该协议中还约定了税费支付、海运保险的承担及与9月6日协议书不可分割,具同等效力等条款。

1996年8月30日,制糖公司与加拿大佳富美公司((略))签订(略)号木浆销售合同,约定:制糖公司向加拿大佳富美公司购买木浆((略)—300/70SW),数量(略),每(略)宁波380美元,总价款(略)美元,从见到提单日期起90天内支付给卖方,即刻装运预计抵达宁波港不迟于1996年10月底,装运港任某北美港,抵运港宁波港。同日,双方又签订(略)号销售合同,约定制糖公司向佳富美公司购买木浆((略)—175/70SW),数量(略),购买木浆((略)—200/80SW),数量(略),单价分别为每(略)上海380美元和395美元,总价款(略)美元,从见到提单日期起150天内支付给卖方,即刻装运预计抵达上海港不迟于1996年10月底,装运港任某北美港,抵运港上海港。同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略)号销售合同,约定制糖公司向佳富美公司购买木浆((略)—200/60SW),数量(略),每(略)上海330美元,总价款(略)美元,从见到提单日期起120天内支付给卖方,其余主要条款与前份合同一致。

经制糖公司申请,1996年10月15日,福建兴业银行开立(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4日,受益人为(略)—(略),总金额(略)万美元,并载明:本信用证可在任某银行凭所提交的规定单证以及受益人向我行开具的金额为发票金额全额的150天远期汇票议付;同日,该行开立(略)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7日,总金额为66万美元,120天远期汇票议付,受益人及装运条款与前份信用证一致。1996年11月13日,该行开立(略)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到期日为1996年12月3日,总金额76万美元,90天远期汇票议付,受益人条款与前两份信用证一致。

1996年11月18日、12月27日,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均在进口口岸海关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同年11月20日,造纸公司出具收据:兹证明由我公司委托制糖公司进口的(略)浆(略)吨已收到,本批浆分属制糖公司对外签订的(略)合同(计(略)吨)及(略)合同(计(略)吨)。同年12月18日,造纸公司又出具一份收据:兹证明我司已收到委托制糖公司进口的(略)浆(略),系制糖公司对外签订的(略)合同项下的。

1996年11月26日,福建兴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向制糖公司发出(略)(略)进口单到通知,其已于当日收到信用证(略)号项下发票等单据,金额(略)美元。制糖公司表示同意接受上述单据,请该行按期对外付款。1997年2月25日,制糖公司向福建兴业银行支付(略)信用证下款项(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1996年10月28日,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部向制糖公司发出(略)(略)承兑通知书,其已于当日收到信用证(略)号项下发票等单据,金额(略)美元。制糖公司表示同意接受上述单据,并于1997年3月1日到期付款。1997年2月28日,制糖公司以汇出汇款申请书向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市分行国际部支付了(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1996年10月28日,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国际部向制糖公司发出(略)(略)、(略)承兑通知书,金额分别为(略)美元、(略)美元。该行称已于当日收到信用证(略)号项下单据。制糖公司表示同意接受上述单据,并于1997年3月30日到期付款。1997年5月9日,制糖公司以人民币(略)元向福建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兑换(略)美元,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对于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造纸公司于1997年1月9日、2月18日,以现金支付给制糖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于1997年5月9日,向制糖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货款。

1998年11月9日,造纸公司向制糖公司确认:我公司96—97年委托贵公司代理进口加拿大佳富美木浆总数(略)吨。经我公司财务核实往来账,96—97年共支付货款400万元,尚欠贵公司货款(略)元人民币,货物进口手续费及利息利率待双方协商后计算。

由于造纸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制糖公司代垫的货款,制糖公司遂于1999年6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造纸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代理手续费人民币(略)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糖公司与造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制糖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对外签约及开证等义务,进口货物也已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造纸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函件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及所欠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造纸公司应归还拖欠制糖公司的货款(略)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制糖公司代理费(略)元。造纸公司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制糖公司代垫货款,造纸公司应支付制糖公司代垫货款发生的利息及实际支付的货款。《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对利息问题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制糖公司垫付货款发生的利息在二十日内按制糖公司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超过二十天按25%月息计算。在条款中这里是个句号,已是个完整的意思。该款的最后一句“造纸公司必须在制糖公司对外支付之日后三十天内还清全部制糖公司垫款及利息”是强调造纸公司还款的期限,并非造纸公司按25%月息支付制糖公司代垫货款利息的期限。造纸公司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制糖公司代垫货款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的利息。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的利息按《补充协议》约定为月息25%,属约定过高,该利息标准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执行,按每日4计算。造纸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制糖公司垫付货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还款,第三十一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该批复规定,以每日4计算。造纸公司对利息问题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造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拖欠制糖公司的货款(略)元及制糖公司代垫货款期间的利息(其中(略)元自1997年2月25日至1997年3月16日止的利息、(略)元自1997年2月28日至1997年3月19日止的利息、(略)元自1997年5月9日至1997年5月28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略)元自1997年3月17日至1997年5月9日止的利息、(略)元自1997年5月10日起、(略)元自1997年3月20日起、(略)元自199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均按每日4计算);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二、造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制糖公司代理费(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制糖公司承担(略)元,造纸公司承担13万元。诉讼保全费10万元,由造纸公司承担。

造纸公司不服该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不涉及违约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按合同及时付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同等效力,协议书规定了造纸公司应支付制糖公司实际代垫货款及银行利息,但没约定何时还款,补充协议对垫款30天内的利息作了特别约定,对何时还款及垫款30天后的利息计算应按协议书执行,根据上述两份协议,本公司没有违约。2原审判决适用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是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适用的,本案协议书约定了本公司不能及时付清货款,承担垫款及银行利息,已有约定,不能适用该解释,原审判决利息太高。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制糖公司答辩称:1本案补充协议对垫款的利息计算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垫款的20天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超过20天按25%月息计算,并必须在对外支付日后30天内还清全部垫款及利息,超过30天还款就是违约。2适用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认定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是对造纸公司的体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经制糖公司和造纸公司协商一致,制糖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部分被保全的胶印书刊纸和新闻纸,由造纸公司变卖后,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9月26日间分18笔,偿还了制糖公司垫款共计人民币(略)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结算价可计算为人民币(略)万元,制糖公司于2001年10月9日至函本院明确可从该公司应收货款中扣减人民币(略)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部分利息计算条款约定过高无效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制糖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外签约及开立信用证等义务,其代理进口的货物已如数报关入境,造纸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造纸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在造纸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情况下,制糖公司代垫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造纸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制糖公司为其代垫的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代理行为有效,造纸公司应向制糖公司支付代垫货款及代理费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对此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造纸公司出现资金暂时运转困难,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制糖公司协助支付部分货款,造纸公司必须在对外支付之日后三十天内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因此,造纸公司超过三十天未付款即属违约,但协议仅约定了还款的最后期限,没有约定超过三十日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何标准计算,且本案的立案时间在我院法释(1999)X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施行之后,原审判决适用该批复是正确的,造纸公司关于其没有违约及适用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补充协议还约定,所垫款项发生的利息在二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超过二十天按25%月息计算,原审判决对二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超过二十天的利息按25%月息计算,属约定过高,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作出判决的时间在本院(1999)X号批复下发不久,适用该批复以每日4计算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亦予以维持。超过三十日还款的,则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我院(99)X号批复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每日4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本院二审期间,造纸公司于2000年4月20至2001年9月26日间分18笔,偿还了制糖公司垫款共计人民币(略)万元,制糖公司认可按人民币(略)万元结算,可从其垫付货款总额中扣除人民币(略)万元。因为该还款日期分散,每笔数额较小,分段计算利息复杂,考虑到实际还款额和结算额之间有差距,制糖公司已作出较大让步,故对二审间的还款数额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人民币(略)万元,剩余货款利息从2001年9月26日最后一笔还款日起算,利息标准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基本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造纸公司归还制糖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垫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略)元货款的利息支付至2001年9月26日,其中每笔垫付日至第二十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笔垫付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的利息按每日4计算;每笔垫付第三十一日至2001年9月2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略)元货款从2001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造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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