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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分别两次验收了原告所送的烟煤30.83吨,单价为每吨640元,合计价款为x.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入库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已验收原告所送的烟煤30.83吨及双方约定每吨640元的事实;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购原告烟煤30.83吨属实;2、原告所送的烟煤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就烟煤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原告协商处理,因原告态度不积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因原告所送烟煤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未用。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送烟煤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所送烟煤是经验收合格后才入库,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烟煤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因证人戴某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烟煤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烟煤30.83吨,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两张,该入库单注明单价为每吨640元,总计价款为x.2元,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被告收到烟煤后,以该批烟煤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实际已按被告的要求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接受了标的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价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标的物交付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烟煤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价款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湘潭市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落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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