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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保险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10时30分,被告周某在贵港市江北大道石羊塘灵芝堂门前的停车位驾车驶出时,由于不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桂x号车车头与原告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经交警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桂x号摩托车的修复费。原告摩托车维修费是144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65元,尚欠378元被告至今尚未赔偿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修复费378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车辆投有全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摩托车进行定损,价格为1065元,维修厂已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修复,保险公司已按定损的价格向维修厂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0时30分,被告周某在贵港市江北大道石羊塘灵芝堂门前的停车位驾车驶出时由于不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桂x号小轿车车头与停放在路边的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6月1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桂x号摩托车的修复费由被告周某负责;2、桂x号小轿车的修复费由被告周某自行负责;3、当事双方无其它赔偿要求。事故发生当天,桂x号摩托车送往摩托车维修部维修。2011年6月3日,原告韦某向贵港市X区联心摩托车维修部交纳维修费押金700元后将桂x号摩托车领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收某(2011年6月3日)没有异议。

另查明,桂x号摩托车维修费用1443元,其中,由被告周某支付1065元(系由保险公司按自行定损的金额1065元支付),原告韦某支付378元。

被告周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是2011年6月6日,本确认书所列维修费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确认书只有保险公司、被告周某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收某、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桂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1443元,有维修厂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维修费1065元,尚欠378元,被告应予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保险公司已对桂x号摩托车进行定损,价格为1065元,原告的损失应按该确认书定损的价格确定,并且保险公司已按定损的价格向维修厂支付了维修费,维修厂亦已进行了修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提供的上述确认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该确认书仅是投保人即本案被告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确认书所确定的定损价格仅是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应支付的最高赔付金额,并不是原告事故车辆实际的损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韦某37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某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账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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