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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温某与在(略)文化里市场卖肉的被害人陈某某认识。次年1月29日,被告人温某谎称其女儿在(略)万达广场买房后差钱装修,向陈某某借某,并找了一个水果店的老板冒充其女儿与被害人陈某某通电话,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温某虚构“陈某”的假名给陈某某出具了24350元的借某一张。案发后,被告人温某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借某、收条复印件、谅解书、银行取款凭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红兵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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