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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区奇特电器厂、原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X区奇特电器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工业园方圆巷。

代表人郝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X区奇特电器厂、原审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19-X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孝感华中车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和上诉人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所列的被告杨某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案件争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被上诉人员工;原审认为被告杨某是否提供担保及是否有利害关系需经审理后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立案审查权。2、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98万元及利息,其中对利息部分被上诉人本应依法明确具体数额,但故意不予明确,而原审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4719-X号民事裁定要求冻结上诉人235万元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某是否适格被告,是否与案件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为198万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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