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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北段。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以下简称远通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远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远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处投保有某动车损失险及不记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2007年7月28日,李某的司机李某军驾驶豫x号客车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261KM+400M处时,遇前方大雾堵塞,车前脸与洛阳公司的豫x号客车后尾相撞。李某滨驾驶新运公司的豫x号客车与李某军驾驶的豫x号客车后尾相撞,张长东驾驶萌山公司的鲁x/x挂号货车前脸与李某滨驾驶的豫x号客车后尾相撞,造成连环追尾交通事故,致李某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军及时向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报案,同时向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报案。李某通过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对李某的豫x号客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初步鉴定(未拆检),鉴定损失为59600元。后李某将车辆拖回鹤壁维修,拆检后发现发动机机体损坏,经维修,支出材料费、工时费共计85770元,购买发动机总成花费24500元,合计110270元。事故处理结束后,李某将新运公司、萌山公司、赵某磊等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但红旗区法院依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胶南业务部的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的车损为59600元,并认定新运公司、赵某磊各负40%的责任,李某自负20%的责任,判决由新运公司、赵某磊各向李某赔偿车损23840元,共计47680元。红旗区法院判决后,李某针对判赔数额与实际支出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向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索赔遭拒。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与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某,对双方均有某束力,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支出的车辆维修费110270元,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予赔付。因李某通过在新乡X区人民法院诉讼从新运公司、赵某磊处取得车损赔偿金47680元,故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可以相应扣减李某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据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110270元-47680元=62590元。综上,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远通运输公司仅为名义车主,故对远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认为本案已经红旗区法院审理,该法院已对本案车损进行了认定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赔偿金62590元;二、驳回远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损失金额错误,与新乡X区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对发动机总成的损失金额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与红旗区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相悖,将导致其公司的损失无法弥补。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李某与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根据李某的实际损失进行及时赔付。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载明车损金额为110270元,与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报价单金额接近,真实可信,可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金额,李某未能得到赔付的损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予赔付。

二、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发动机总成的损失属重复计算,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红旗区法院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与本案不一致的问题,因红旗区法院对李某提交的发票未予采信的原因是由于出具发票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矛盾,并未对发票上载明金额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而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与红旗区法院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李某通过在新乡X区法院诉讼取得车损赔偿金为47680元,但其实际车损为110270元,李某未得到赔付的损失,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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