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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与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员某某与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员某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系其治疗自身疾病所致,与申请人撞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要求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2、原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费用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郭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员某某驾驶三轮车,从郭某乘坐的三轮车后面超车,为了躲避迎面驶来的大车,向右打方向,将郭某乘坐的车辆挂翻至公路右侧深沟中,致使已怀孕27周的郭某摔伤住院,后因疾病等因素终止妊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意见一致,员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等负次要责任。人受到惊吓,其身体和精神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郭某已怀孕27周,且患有妊娠高血压等疾病,交通事故使其从车上摔到沟渠中受伤给郭某精神和身体都造成损害,必然给其病情带来不良影响。郭某中止妊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原审判决在综合考虑郭某自身疾病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酌定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给予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某文鹏

代理审判员某立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某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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