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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被告高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安某诉被告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国,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安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又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可到期后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某立即支付原告安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暂算至2012年1月1日止为6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算至现在,按35个月算为7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欠原告的钱被告会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两张借条系同一借条,是被告所打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安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于2009年4月13日打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6月11日出院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安某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月息1分。对于之后的利息,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算至现在,按35个月算为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安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月息按1分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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