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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别名卞庆合),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到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投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商丘市梁园分局接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X伙同秦方亮自2008年1月至2月间分别在兰考县,安徽省砀山县,山东省单县三次盗窃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卞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卞X伙同秦方亮(已判刑)到河南省兰考县X街X胡同X号,将黄××一辆车号豫x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经李孟杰(已判刑)销售给马开举(另案处理)。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X供述了伙同秦方亮在兰考县X街X胡同X号,盗窃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秦方亮供述了其和卞X二人至兰考县X路边偷了一辆灰色面包车,开着车来到商丘,联系了李孟杰,把车交给他,这辆车卖了一千元钱的事实经过。

(3)同案犯李孟杰供述了卞X和亮(秦方亮)从兰考给马开举偷了一辆白色面包车,马开举给他们两个1000元钱的事实。

(4)被害人黄××陈述了2008年1月17日0时许,其银灰色豫x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停放在城关镇X街X胡同X号家门口,早上6点多钟发现车子被盗的事实。

(5)发还物品清单,黄××领取松花江面包车一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卞X伙同秦方亮到安徽省砀山县城,将周××一辆车号皖x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经李孟杰交给张海军(已判刑),张海军又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闻杰(已判刑)。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X供述了伙同秦方亮到安徽省砀山县城,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秦方亮供述了李孟杰开车把我和卞X送到虞城310国道转盘,我和卞X坐车去了砀山,晚上我用带的自制工具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撬开,卞X把车弄着,带着我回到商丘,并把车交给了李孟杰,李孟杰给了我们二千元钱的事实。

(3)同案犯李孟杰供述了卞X和亮偷来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通过其卖给张海军的事实。

(4)被害人周××陈述了2008年2月2日在砀山五中门口西100米大路上,其白色的6371型五菱之光、车牌是皖x车被盗的事实。

(5)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周××领取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车价值x元。

3、2008年元月26日夜,被告人卞X伙同秦方亮到山东单县县城,将梁××的一辆鲁x红色昌河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64元。该车由李孟杰交张海军销售给宋海亮(已判刑)。案发后,赃车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卞X供述了2008年1月份,其伙同秦方亮到山东单县县城盗窃面包车一辆,后将车交给李孟杰让其联系买主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秦方亮供述与被告人卞X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同案犯李孟杰供述了2008年2月初的一天,卞X和亮给其打电话,说从山东弄了一辆面包车的事实。

(4)被害人梁××陈述了2008年1月26日夜里,在单县西关,其车牌号为鲁x昌河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韩×陈述了2008年1月26日夜里10点钟的时候,其对象梁厚轩把车牌号x的昌河面包车停在单县西关,第二天一早5点钟左右发现车被盗的事实。

(6)发还物品清单。

(7)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664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赃物提取说明,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车辆均被追回,退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戴彦欣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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