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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等人到新蔡县X村村民徐兰芝家中接被告人闫某甲的妻子王某丁回家,与王某丙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丙腰椎第1、2椎体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2月20日到新蔡县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履行清结,王某丙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通话记录;证人徐某某、王某丁、闫某戊、闫某戊、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马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闫某甲、闫某甲、闫某乙、孙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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