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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化某因与被告陈某乙、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生于1931年。

原告:化某,男,生于1972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生于1976年,系原告化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0年。

被告:李某,男,生于1951年。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化某因与被告陈某乙、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化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宋志强,被告陈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陈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在禹州市禹王大道电业局门口与驾驶摩托车的化某相撞,致化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严重受伤,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查得豫x号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已将豫x号车卖给陈某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我和原告按同等责任分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另外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何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胡某、化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胡某、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化某的儿子化XX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钧州机械厂、禹州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化某是城镇X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等情况。2、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两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入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化某所述伤情与事实不符。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和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化某出院证中载明休息5个月,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其病情及治疗情况,休息3个月较为适宜。对原告化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辨认患者姓名,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7时10分,陈某乙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电业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化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化某及同车乘车人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和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胡某住院29天(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8日),支付医疗费5291.6元。化某住院30天(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支付医疗费3933.44元。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化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致使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7.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化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化某是河南省钧州机械厂职工,其母亲胡某一直随其在市区居住生活,其独生子化XX生于X年X月X日。豫x号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二原告认可被告陈某乙已支付医疗费4200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和化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长期随其子在市区居住,其护某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胡某已80岁高龄,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化某的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3天。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被告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胡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291.6元、营某870元(3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某1782.75元(22438元/年÷365天×29天)。原告化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933.44元、营某900元(3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8551.26元(30303元/年365天×103天)、护某5532.66元(224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化XX的生活费3793.47元(10838.49元/年×7年×10%÷2)、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车损、停车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某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20.66元,以上费用合计64020.66元。被告陈某乙认可自己是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下余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465.04元,由二原告和被告陈某乙按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732.52元,此外被告陈某乙还需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费1800元。被告陈某乙总共需要赔偿二原告3532.52元,因其已支付二原告4200元,多付667.4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从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667.48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某乙。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最终应支付二原告共计63353.18元,支付被告陈某乙66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化某共计63353.1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胡某、化某承担8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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