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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某甲诉丁某乙、第三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爱红、第三人丁某丙、第三人丁某丁某托代理人王华永、第三人丁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二人与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2006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广武镇丁某西砖厂,除丁某乙仅缴纳8万元入伙款外,其余四人均按合伙协议各认缴入伙款10万元。在经营砖厂过程中,经全体合伙人协商,指定丁某乙为合伙财产保管人,聘用张某松为会计。2007年底,因国家政策原因,广武镇丁某西砖厂被强制关停,之后,砖厂停止经营活动。2008年1月28日,砖厂的资金平衡表显示库存资金为(略).61元,随后进行了处理固定资产和土地复耕,而被告丁某乙作为合伙资产的保管人,一直拒不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现要求对丁某西砖厂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被告丁某乙依法支付二原告应当分得的合伙资产份额45万元。

被告丁某乙辩称:其未向丁某西砖厂交纳过8万元的入伙款,与原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是合伙财产保管人,应驳回原告和第三人丁某丙、丁某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丁某称:丁某西砖厂是其个人于2005年从丁某村委承包经营的,其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丁某丙、丁某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也应按实际分红比例和对砖厂的贡献大小进行分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丁某丙述称:丁某戊也是广武镇丁某西砖厂的合伙人,原告的起诉符合客观事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某戊述称:其也在广武镇丁某西砖厂入股有10万元现金,原告的起诉属实,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确认其为丁某西砖厂的合伙人;2、依法对该砖厂进行清算;3、被告丁某乙支付其应分得的合伙资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广武镇丁某西砖厂原由张某、丁某甲、丁某丙三人共同经营。后经协商一致,本案原告张某、丁某甲、被告丁某乙及第三人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六人决定合伙经营该砖厂,并于2006年4月形成合伙关系,共同聘用张某松作为该砖厂会计。该砖厂的帐册显示:2006年4月3日,张某、丁某丙、丁某甲以固定财产各折抵10万元作为入股,丁某丁某现金10万元入股,丁某乙以现金8万元入股,并由丁某丁某为合伙财产保管人;丁某戊于2006年4月2日向丁某丁某纳了入伙款10万元,后经丁某丙、张某签字认可入帐;2006年5月之后,该砖厂的现金由丁某乙保管,期间,应由丁某乙签字的单据中有部分为丁某乙之妻任景荣代签。该砖厂经营期间,原告张某、丁某甲、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均从该砖厂支取有现金。至2008年1月28日,该砖厂帐面显示尚结余现金(略).60元。之后,原告张某、丁某甲向被告丁某乙要求对砖厂进行清算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第三人丁某丁、丁某丙、丁某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广武镇丁某西砖厂的现金帐及明细帐,六人均按份交纳了入股款,并分别参与了该砖厂的经营、领取了分红款,六人的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砖厂于2007年年底关停,之后一直也未再重新开始经营,合伙基础已丧失,原告现在要求对该砖厂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作为合伙事务的现金保管人,在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过程中负有提供其所保管合伙资金的义务,如果其在清算过程中不提供该资金,全体合伙人可就该部分已明确的合伙资产先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伙时未书面约定合伙的盈余分配比例和债务承担比例,对于盈余分配比例应按照其实际出资比例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广武镇丁某西砖厂进行清算,逾期未完成清算,由被告丁某乙于逾期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广武镇丁某西砖厂的结余现金支付给原告张某、丁某甲、第三人丁某戊各二十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丁某甲、第三人丁某戊各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丁某乙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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